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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省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栓,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张开泰商议到下冶南岩头村开采铝矾土矿,当时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盈亏各承担一半,张开泰替吴某甲垫付部分款项。后吴某甲让张开泰准备x元,吴某甲准备x元。吴某甲称付转让款x元后取得了某矿的采矿权,二人进行开采后发现根本没有铝矾土矿。2008年9月24日,吴某甲才将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收据提供给张开泰。因吴某甲系代表其与张开泰签订的合伙协议,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在吴某甲提供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后,张开泰发现二被告并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二被告将矿坑作价出卖是非法的,现要求确认合伙协议中第二条转让矿石坑的约定内容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x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2007年5月15日与吴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有效协议,且未与张开泰合伙,张开泰没有诉权;二被告与吴某甲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2007年5月15日协议第二款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x元。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收到条及2008年9月2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甲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吴某甲支付了矿坑转让款x元,吴某甲与张开泰系合伙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合伙协议及收到条无异议,称吴某甲是否和张开泰合伙,其二人不清楚,其二人只和吴某甲是合伙关系。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合伙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系本院审理案件中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份,原告与张开泰口头协商合伙开采铝矾土矿,由张开泰出资x元,吴某甲负责日常管理。2007年5月15日,吴某甲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将原由二被告开采的矿石坑变更为合伙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伙经营南岩头第三居民组老洼扇矿石坑,矿石坑作价x元,由吴某甲占80%股份、二被告占20%股份。吴某甲和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吴某乙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矿坑转让款x元。另查明,位于南岩头的矿石坑二被告没有合法采矿权。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依法取得采矿权,二被告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将其非法开采的位于南岩头的铝矾土矿部分转让给吴某甲经营,系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该矿坑转让,应承担返还责任,即返还x元,因签订合伙协议是由吴某甲与二被告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x元二被告应返还给吴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与原告吴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二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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