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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23时50分,陈某乙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驻南公路XKM+300M处与同方向曹绍山驾驶停放在公路上的无牌四轮车相擦碰,将维修车辆的曹绍山、李某某、周某丙碰伤,该肇事车冲出路外将停放的豫x轿车碰损,并撞至周某生家的房屋,致三车损坏,房屋受损,李某某、周某丙受伤,曹绍山死亡。经认定,陈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与死者曹绍山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26.6万元,并于当日付清。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与周某生就其房屋损毁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伤共计2万元,并于当日付清。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并于当日付清。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与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1元,并于当日付清。

被告人陈某乙于2008年9月8日到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李某某、周某丁陈某,证人薛洪涛、陈某戊、黄某己等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尸检报告,泌阳县公安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物品发还清单,周某生损毁房屋造价修理预算,泌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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