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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屈某甲、屈某甲、郭某某诉被告屈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屈某甲之妻。

原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父。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母。

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儒),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屈某甲、屈某甲、郭某某诉被告屈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某组织屈某甲等人到被告屈某甲处为其建房,并约定由李某某按日发给屈某甲每天50元工资。24日上午,被告屈某甲租用被告周某某的起重机,在上楼板过程中致屈某甲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互相推卸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使屈某甲的父母及其妻、儿生活陷下无着。为维护原告等人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屈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教育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甲辩称,我建房与李某某订有口头承包协议,是李某某雇佣了屈某甲,他们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屈某甲在干活中死亡,是我租赁周某某的吊车所致,由周某某操作不当造成。我对屈某甲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某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11月份,我在本村村民屈某振家做水泥活,被妻子叫回家,屈某甲让我为他找人建养猪厂。我们只议定了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35元的工钱,并没有约定其他事宜,当时屈某甲也在场,知道情况。屈某甲开工时,屈某甲就主动去干活。我和其他人一样,干一天工计一天酬,由屈某甲之弟屈某甲监工并记工。为此,我没有承包猪厂工程施工,与屈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无赔偿义务之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屈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二层楼房的东墙上用瓦刀移动第五块水泥板时,因瓦刀下面支点的砖被压酥引起身体前倾而不慎坠下身亡,与我没有任何某律关系,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屈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二、吊车主周某某,房主屈某甲及施工方李某某与屈某甲死亡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是否适当。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四组证某。第一组,原告家庭户籍簿一份,证某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屈某甲的死亡迹象证某书、死亡注销信息、死亡证某等各一份,证某屈某甲为屈某甲建房受伤致死的事实。第三组,村委证某及证某徐某某、屈某甲、耿某某、李某某证某各一份,证某三被告对屈某甲之死均有关系,应对其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某屈某甲在抢救中原告花去x.16元医疗费用。

被告屈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某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举证某示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证某质证某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某无异议,村委证某及民政所证某与本案无关。村委证某事故处理调解笔录情况,没有注明参加人员及记录人的名字,也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不具证某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某不予质证;医院收费票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证某徐某某、他某某、屈某甲、风先、耿某某证某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李某某出具的取到条一份,证某2007年11月24日从屈某甲处收取现金5000元。

原告对屈某甲提供证某质证某见为:李某某是建筑队的负责人,死者是他领导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屈某甲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证某应到庭作证,未到庭的证某材料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被告周某某对屈某甲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这些证某材料都是证某证某,不是书证,证某未显示其身份情况,无身份证某又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某采信。李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当时其陈某的不是事实。李某某不是承包人,屈某甲是在撬水泥板时掉楼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某有证某耿某某、屈某甲、耿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屈某甲、韩某某的证某材料,以证某其不是包工头,工资是主家发的事实。

经原告杨某某,被告屈某甲、被告周某某向到庭证某耿某某、耿某某、范某某质询、核实李某某不是承包人,工资是主家发的,大工每天每人50元,小工每人每天35元。

被告周某某向本字出示证某六组。第一组,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某吊车臂离开楼后,屈某甲从二楼西侧走到东侧墙壁上俯身撬水泥板时,不慎坠楼,从台阶上滚入吊车尾下面的事实,第二组,现场照片15幅,证某事故现场建筑物、周某情况、吊车位置及第五块水泥板东侧下的砖有被撬粉碎痕迹。第三组,吊车作业照片6幅,证某吊车工作程序及死者在摘挂钩时,挂钩及车臂不可能,将人摔倒车尾的事实。第四组,中画操作规则及现场示意图,证某禁止车前作业,堆放水泥板的位置及楼房四周某长度(单位为米)。第五组,证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屈某甲、崔某某、周某某证某各一份,证某吊车是按照操作规则固定的车位,并从吊车的南侧的后侧作业及其作业流程,屈某甲摘钩后没有与吊车的工作部位发生碰撞,其死亡是用瓦刀移动第五块水泥板时,因支点砖块被瓦刀撬酥而不慎坠楼所致。第六组,录音资料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通验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对当事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庭出示、质证,已载入卷。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某,能够证某屈某甲的死亡及其在抢救过程中的花费事实,李某某收取的5000元收到条,已经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并扣除,证某该款由被告屈某甲让李某某转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是施工人员工资,被告李某某举证某证某证某,能够相互印证某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所举六组证某,亦能证某其诉辩主张,以上证某均可证某房主与施工人员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其他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屈某甲口嘱李某某组织人员为其养猪厂建房,并约定由李某某按大工每日50元,小工每日35元为施工人员发工资。施工中,屈某甲委托其弟屈某某某监督施工质量。11月24日,被告屈某甲租用周某某的吊车为其上楼板,在上完第五块楼板后,屈某甲见两块楼板之间有缝,就用瓦刀撬动,因用力过猛,瓦刀的支点砖块被撬碎,屈某甲身体失衡,坠落楼下,经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抢救费1868.16元。屈某甲的误工费为大工工资50元;护理费按2人计为7922元/年÷251天(全年工作日)×1天×2人=63.12元;丧葬费为x元/年×6个月=7141元;死亡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年=x.60元;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891.57元/年×20年×2人=x.80元;原告屈某甲、郭某某有二个儿子其赡养费应由双方承担,x.80元÷2=x.4元,儿子的扶养1891.57元/年×10年=x.70元。以上赔偿共计x.98元。被告屈某甲于屈某甲死亡当天转交原告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22;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甲为建养猪场口嘱被告李某某为其召集人员,并由屈某甲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应认定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告屈某甲而不是召集人李某某。被告屈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屈某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直接通知屈某甲参与雇佣劳动,是在接受屈某甲的委派,也未从中受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证某证某,被告周某某与屈某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x.98元,被告屈某甲应予承担,扣除其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98元。原告所诉x.40元。对超出部分x.4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x.9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屈某甲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4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喜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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