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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靳某乙退还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潼关县X乡X村X组,村民。

被告陕西金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经理。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靳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金塔公司道路铺设项目拟承包,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商谈承包事宜,被告工程负责人答应该项目由原告承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8万元保证金并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准备。但由于被告内部发生变化,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后,被告金塔公司负责人靳某乙书面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并赔偿2万元损失,但被告陆续给付10万元后,余款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靳某乙、被告金塔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被告,况且被告也未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承建被告金塔公司工程的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建被告工业园区X路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四川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5月21日经被告金塔公司负责人靳某乙协调,达成由被告金塔公司退还18万元保证金及给付2万元损失补偿的协议,靳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5月31日退还欠款。后,被告金塔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给付。

另,2009年7月13日被告靳某乙又给付原告张喜亮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还款证明、借据、内部公路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陕西金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靳某甲出面协调,与原告口头上达成了由被告陕西金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18万元保证金及赔偿2万元损失的协议,双方也按此协议实际履行,被告金塔公司在约定的期间未全部退还原告借款、赔偿损失。故此,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金塔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公司,故,行为人靳某甲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2008年6月29日至执行完毕的迟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靳某甲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陕西金塔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靳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建芳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成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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