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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湖北省郧县人,身份证号码为(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凯、高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占祖军(在逃)在府谷县X镇万达煤矿井下盗窃一辆北京牌三改四拉煤车,正驾驶车辆准备驶离井下时,被煤矿工作人员发觉,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占祖军乘机逃跑。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的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尖嘴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防水胶布一卷被扣押。经鉴定,该三改四拉煤车价值19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邰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网上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人发觉,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情节,不予采纳。其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侦察机关扣押的手机,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因实施犯罪和同案犯联系的工具,故不作为犯罪工具处理,应返还被告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尖嘴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防水胶布一卷依法没收。

三、向被告人扣押的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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