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关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被告称自己是伊川县X乡红旗煤矿矿主,欲将煤矿承包给原告但需资金改造煤矿,于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关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后得知被告已把煤矿承包给别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
原告举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称要把权属于被告的伊川县X乡红旗煤矿承包给原告,但需要资金改造煤矿,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却把红旗煤矿承包给了别人,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40万元是事实,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对于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欠款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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