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略)。
负责人郝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第三人(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秋季,第三人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把本组东河渠一亩水浇地(一等地)按人口承包给了原告。1998年秋季,原告外出做餐饮生意把该地租给了本村X组的尚某卿耕种,约定租金为每年小麦、玉米各100斤,可以随时要回该耕地。2000年秋季,尚某卿收罢玉米后,第三人因修乡X路和水渠占用该地约0.3亩。尚某卿按约定租种剩余约0.7亩的耕地,但遭到了时任组长的尚某月的拒绝。同时,尚某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该地指定给了本组的郝某甲耕种。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了尚某月,尚某月答复称原告可以随时无条件要回耕地,但没有改正错误的做法。随后几年组里没有组长,此事也无法得到解决。村委答复可以强行要回耕地,原告在该地上挖树坑准备栽树,被告郝某甲强行将其推平。原告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反映,事情仍未得到解决。2006年村委任命郝某乙(被告的胞兄)为组长,原告找到郝某乙解决,但其称事情没有经手无法管。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耕地并赔偿损失1500元,第三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地是原组长尚某月调给我家三口人的责任田,被告的地在调整中已调给别人当宅基地了。被告当时知道尚某卿种该地,但地既然已调给了被告,被告就一直耕种至今。被告记不清调该地给被告的时间了,是尚某月给被告埋的界石。
第三人辩称,被告及另外两家的责任田被原来的组长调给别人当宅基地了,此事第三人不清楚。从2002年至2005年11月组内没有组长,组中事情没有人管。2005年11月经村委代表通过任命郝某乙为组长,2007年原告反映情况,村、组、办事处正在协调此事,等奥运会后会给原告调地。
原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是该组居民,有承包责任田的资格;2、农民补贴一本通、尚某月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现耕种原告家责任田的事实及原告向村组反映未得到解决的情况;3、尚某卿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原告土地承包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1、无异议;2、无异议;3、有异议,地是原组长调给我的,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季,第三人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把本组东河渠一亩水浇地(一等地)按人口承包给了原告。1998年秋季,原告外出做餐饮生意把该地租给了本村X组的尚某卿耕种。2000年秋季,尚某卿收罢玉米后,第三人因修乡X路和水渠占用该地约0.3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时任组长的尚某月把剩余约0.7亩的耕地指定给了本组的郝某甲耕种,造成原告耕地的流失,至今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责任田承包权是法律赋予每个村民的基本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让被告耕种,且未给原告调整其它土地,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耕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0元,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第三人(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季度农作物收割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耕地0.7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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