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被告暂时无力偿还,等煤矿开始生产后,分批偿还。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9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请求还款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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