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姜某甲,男,58岁,汉族。
被告姜某乙,女,57岁,汉族。
被告姜某丙,男,汉族。
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万元的冻结。
二、对被告姜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十六万元予以划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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