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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姜某甲,男,58岁,汉族。

被告姜某乙,女,57岁,汉族。

被告姜某丙,男,汉族。

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万元的冻结。

二、对被告姜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十六万元予以划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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