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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2011年4月14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2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2月7日被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2月7日被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告人石某戊之父。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某,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盗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戊犯盗某,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荣、刘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丙与向某、田某、向某持刀,杨某华持枪从莫某、舒某某夫妇处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之后又至石某癸、麻某某夫妇居住的加油站内,抢得人民币8000余元和1部手机。事后,石某丙分得赃款1600元。201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与石某丙海、石某庚、石某辛等人持菜刀在民乐镇X路上将龙某乙砍伤,造成龙某乙重伤、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2010年12月6日20时许,在花垣县X街保安亭旁,被告人石某戊、龙某丁、石某丙盗某吴某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12月7日晚,被告人石某戊、石某丙、龙某丁在花垣县光明建材市X街宿舍楼梯间将赵某某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当晚,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某、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某,被告人龙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某,被告人石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某,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龙某甲均系主犯。龙某丁、石某丙、石某戊在盗某赵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石某戊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丙在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决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丁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决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戊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加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一、在故意伤害案中,他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二、在强奸案中,他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抢劫

2009年3月15日晚,原审被告人石某丙与杨某华、向某、田某、向某相邀抢劫石某癸经营的加油站。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华持1支仿制猎枪,石某丙、向某、田某、向某持刀闯入加油站隔壁的莫某、舒某某夫妇生活经营的补胎店内,威胁莫某、舒某某,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尔后田某、石某丙看守莫某夫妇,杨某华持枪,向某、向某持刀又闯入石某癸、麻某某夫妇生活居住的加油站内,抢得现金8000余元和1部手机。事后石某丙分得赃款1600元。

二、盗某

2010年12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石某丙、石某戊商议到花垣县城盗某摩托车。20时许,3人在花垣县X街保安亭旁,发现吴某湘x红色男式摩托车未安装警报器。由石某戊、龙某丁负责望风,石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将车盗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

2010年12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石某戊、石某丙、龙某丁3人在花垣县光明市X街宿舍楼梯间,发现赵某某的红色无牌照某马哈摩托车停放在此。由石某戊、龙某丁负责望风,石某丙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锁。因摩托车未能启动,3被告人将摩托车藏匿在离被盗某场20米处一拖拉机后面。群众发现其行迹可疑向某安机关举报,21时,公安民警找到被盗某辆,并在附近守候。23时,3人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

三、故意伤害

2010年4月11日中午,原审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上诉人龙某甲伙同石某丙海、石某庚、龙某壬、石某辛、向某某等人欲图报复与龙某壬有矛盾的龙某乙。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石某丙海、石某庚、石某辛6人持各持一把菜刀来到民乐镇农贸市场内寻找龙某乙,未果。后在公路上,石某丙等人发现了龙某乙,龙某壬、向某某便负责望风,石某丙海抓住龙某乙头发,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及石某庚、石某辛5人持菜刀朝龙某乙砍击,将龙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乙的损伤为重伤。

2011年3月14日,龙某丁、石某戊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7月18日,石某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x元,龙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5000元。

龙某乙受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5月21日),花去医疗费x.7元,其伤情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共计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华持枪、他与向某、田某、向某持刀抢劫一补胎店、一加油站,事后他分得赃款1600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龙某丁、龙某甲与石某丙海、石某庚、龙某壬、石某辛、向某某持刀在民乐镇X路上找到龙某乙,石某丙海抓住龙某乙头发,他和龙某丁、龙某甲、石某庚、石某辛持刀对龙某乙一阵乱砍,龙某壬、向某某负责望风。2010年12月6日、7日,他和龙某丁、石某戊相邀在花垣县X街保安亭附近、花垣县光明建材市场盗某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石某戊、上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石某丙的供述一致;

2、同案犯石某丙海、石某庚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石某丙海、石某庚伙同龙某甲、石某丙、龙某丁、石某辛、向某某等人在民乐镇邓守程家外的公路上将龙某乙砍伤,当时石某丙海抓住龙某乙的头发,龙某甲、石某丙、龙某丁、石某庚、石某辛等人持刀对龙某乙一阵乱砍的事实,与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的供述相符;

3、同案犯杨某华、向某、田某的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华、向某、田某与石某丙、向某相邀至民乐新街车站附近的一补胎店,杨某华持1支仿制猎枪,向某、田某、向某、石某丙持刀将补胎店和一个加油站实施抢劫,在加油店内抢得8000多元和1部手机,在补胎店内抢得1000多元的事实,与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4、同案犯石某丙山、石某丙昌的供述:2009年3月15日晚,石某丙与杨某华等人抢劫补胎店和加油站时,杨某华所持的枪支是石某丙山从石某丙昌处所借,然后再借给杨某华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5、同案犯田某的供述:石某丙昌在田某处存放1支仿制猎枪,后该枪被其父田某某上缴公安机关;

6、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12月6日,其停放在花垣县X街保安亭附近的1辆摩托车被盗,与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的供述相符;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0年12月7日,其停放在花垣县光明建材市X街宿舍楼梯间的1辆摩托车被盗,与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的供述相符;

8、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2010年4月11日,其在民乐镇邓守程家外被5、6个年轻人砍伤,并:认出其中一人叫石某丙。与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的供述相符;

9、被害人莫某、舒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16日凌晨,在自家补胎店内,几个蒙面男子一人持枪、其他人持刀抢走他们1000多元现金和1部手机,之后几男子又抢劫了旁边的加油站;

10、被害人石某癸、麻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16日凌晨,在自家加油站内被3个蒙面男子抢走8000多元和1部手机,与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6日晚,吴某停放在花垣县X街的1辆摩托车被盗;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其子田某因帮别人保管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将该枪支上缴给公安机关;

13、现场勘验笔录、照某、被盗某品照某、指认照某: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实施盗某的情况;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乙的情况;

14、抓获经过:2010年12月7日晚,: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在光明建材市场盗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9月1日,龙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1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扣押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小刀1把、T型工具1把、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1台、红色雅马哈摩托车1台。2010年12月8日,被害人吴某、赵某某领回被盗某摩托车;

16、花价认证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某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被盗某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共计人民币x元;

17、伤情鉴定:被害人龙某乙的伤为重伤;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龙某乙辨认出石某丙是砍伤自己的凶手之一;

19、湘西自治州公安局湘公(刑)痕鉴字第(2009)X号枪弹鉴定书:200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又名向X),缴获了1支猎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发射;

20、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某华、向某、田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21、刑事和解协议书:2011年3月14日,龙某丁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000元,石某戊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000元;

22、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龙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4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23、龙某乙提交的伤情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龙某乙的伤为重伤,六级伤残;

24、龙某乙提供的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龙某乙医疗费x.7元、鉴定费1000元、龙某乙二期治疗费用约5万元。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及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及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及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盗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石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一次盗某共同犯罪中,龙某丁、石某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盗某的犯罪中,龙某丁、石某丙、石某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石某戊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石某丙在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石某丙、龙某丁、石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石某丙、龙某丁、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上诉提出:一、在故意伤害案中,他未持刀砍伤被害人,不应认定为主犯;二、在强奸案中,他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查,上诉人龙某甲伙同石某丙、龙某丁、石某丙海、石某庚、石某辛持菜刀砍伤龙某乙,龙某甲原来在公安机关已作出供述,且有原审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的供述、同案犯石某丙海、石某庚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龙某甲所犯强奸罪系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所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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