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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某与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民,住(略),陕x号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村民。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村民,陕x号客车实际车主。

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陕x号客车上户车主。

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龙湾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天和长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升、张某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刘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刘某某、被告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升、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姜某驾驶陕x号时代轻型贷车由清涧县城驶往解家沟镇,当年行驶到清石线呼家山路段时,被迎面驶来的由鱼水存驾驶的惠某某的陕x号宇通大型客车碰撞。造成姜某及车上人刘某某受伤,两本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姜某和刘某某伤情过重,当即由120车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姜某诊断为:1、开放性髌骨骨折(左);2、开放性胫骨骨折(右),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60天,花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3492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660元(算至开庭之日),车辆修复费x元,共计损失x.3元。事故发生后清涧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鱼水存应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属九级伤残,现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

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清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材料11页,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及相关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日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姜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姜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陕x号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

四、赔偿损失费用票据,1、医药费单据2支,共计x.30元;2、交通费单据17支,共计1725元(包括刘某某的交通费875元);3、住宿费单据8支,共计652元(包括刘某某的住宿费352元、鉴定时的交通费,住宿费);4、鉴定、评估费各1支,共计3200元;5、施救费及停车费证明1支,其中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5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姜某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失的费用。

五、姜某的暂住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在延安市居住,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刘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60天,花医药费x.2元,交通费875元,住宿费352元,因姜某与我有亲戚关系,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难以一时分清。本次事故后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6元。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日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情属十级伤残。

三、赔偿损失费用票据:1、医药费单据2支,共计x.6元;2、住宿费352元,交通费875元,票据已遂姜某提供的票据,3、鉴定费1支12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

被告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俩原告垫付4万余元。陕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惠某某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所保医疗费范围与社会医保相同,对于超过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些部分是超过医保范围的,须由其它被告或原告自己承担。住宿费没有合法票据,出租车票形式要件与内容不符;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以及本案中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仅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伤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用以证明本公司的理赔标准,对二原告应赔偿的数额。

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的保险单、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惠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姜某提出的第二组证据中,用药超出医保范围,门诊费用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合情理,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与内容不符,出租费无正式票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同样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姜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以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保险单抄本,二原告及被告惠某某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二原告提出那只是内部审核,与原告无关;被告惠某某提出只要没有超出30万元的保险总额,保险公司都应予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俩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超过医保用药范围,但并未详细列出超标用药清单,且超标用药并不是原告方造成的,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其它费用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费用票据予以确认。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只是依据保险公司内部相关规定作出的,对原告及其它被告并不产生约束力,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12时许,原告姜某驾驶其所有的x号时代轻型货车,由清涧县城驶往清涧县X镇,当车行驶至呼家山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鱼水存驾驶,被告惠某某实际所有,上户车主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姜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刘某某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姜某诊断为:1、开放性髌骨骨折(左);2、开放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x.3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300元;陕x号车辆经清涧县交警大队指定的修理部门施救拖运,花施救费1200元,修理厂停车费5000元;2008年12月16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2008)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姜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鉴定费1200元;陕x号货车于2009年2月28日,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榆市价鉴案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前皮肤裂伤;住院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x.20元,交通费875元、住宿费352元。2008年12月16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2008)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

本起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X号责任认定,陕x号客车驾驶员鱼水存应承担全部责任。陕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某垫付俩原告费用x元。

本院认为:陕x号客车驾驶员鱼水存驾驶车辆违法会车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本起事故,此事故鱼水存承担全部责任;鱼水存作为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而引发的责任,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惠某某与上户车主(挂靠单位)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但因陕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赔偿责任数额也未超出承保责任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所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交通费过高、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x.30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复费用x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x.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费用x元、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复费x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x.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惠某某已垫付x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x.60元,残疾赔偿金529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费用9030元,医药费5000元;剩余医药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姜某、刘某某对被告惠某某、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李桂琴

审判员白某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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