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白某某、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撤回对白某某、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住总正通市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减半收取五千四百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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