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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马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职工,2002年4月8日,被告指示原告去财务部借款x元,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谋父母家装修房子购买材料。2002年7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批示,以购买防盗门的名义虚开发票x元,到财务部报账冲抵装修房屋的支出,被告却说:单位已研究过,还有部分领导家装修住房需要用现金,这笔支出以后再冲,让原告找常年在被告处做维修的施工单位北京宏兴东升防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崔平均具体解决。后确定由被告向该公司多付工程款,该公司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冲抵领导家住房装修的支出。2002年10月,崔平均交给原告2万元,原告将此款和购买材料余款5000元一起,到财务结清了李某谋父母家装修的现金借款。2003年4月,崔平均交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却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赃款,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检察院退还2万元。200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李某谋退休前主动找到原告,称已将2万元交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指示支出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李某谋也多次说明,为其父母家装修住房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款项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职工,2002年10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北京宏兴东升防水公司贿赂款2万元,在该公司竞标价过高的情况下,通知该公司降低造价,从而协助该公司中标;原告因此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该2万元赃款也因此被收缴;现原告编造谎言,意欲让被告补偿其得而复失的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崔平均,为达到承揽被告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之目的,在该工程的招标过程中,给被告综合部负责工程招标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原告赵某某得知该公司竞标造价过高后,通知崔平均降低工程造价,从而使崔平均得以中标,达到承包被告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之目的。2003年1月6日,被告与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承建金水花园和幸福花园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40万元。

2003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因涉嫌受贿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4月16日,原告赵某某将该2万元作为赃款上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7月31日,原告赵某某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防水工程合同》;3.2003年4月16日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指示其向被告财务借款x元,为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某谋父母家装修购买材料,并以购买防盗门的名义冲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关于统一安装防盗门的请示、购买防盗门的发票(金额x元)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借款单中不显示借款事由,请示和发票系购买防盗门,该组证据均未直接反映原告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决定由被告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x元,再由该公司将现金2万元还给原告,以冲抵原告在财务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防水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防水材料款发票、装修工程合同、关于x元装修款有关问题的说明、情况说明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其中,《防水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电汇凭证、防水材料款发票四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x元,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多付工程款x元,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李某生”,不能证明是为李某谋或其家人装修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份情况说明,说明中显示,被告多支付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该数额与原告所述的x元不一致,并且,该两份证据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李某谋在退休前将装修款2万元退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李某谋本人均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未果。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装修款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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