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生育长女宁某玲,1990年3月生育一子宁某坡,1994年收养一女宁某乐,现已20岁。婚前没有什么财产,婚后财产有四轮一辆、三轮一辆、七间拐角平房一处、另一处宅院四间出前沿瓦房、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打骂我,最让我不能容忍的是他和别的女人鬼混,看在孩子们已长大的面子上我也曾多次忍让于他,而被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1987年元旦结的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并且收养了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取走存款x元,原告在周玉保家拉冰柜一台。她说我与别的女人有染,这纯是没有的事,我不想离婚,想和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元旦结婚,婚后于198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宁某玲,199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宁某坡,1994年收养一女,取名宁某乐,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三轮一辆、七间拐角平房,另一处是四间出前沿瓦房、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取出存款x元,2009年8月4日在周玉保家拉冰柜一台。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致使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上不够冷静,为些小事吵架、生气、打闹。被告有诚意与原告和好,并善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外心,经常打骂她,认为感情已破裂,不能一起生活了,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做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牢固树立责任感,和睦相处,不断巩固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理智地对待夫妻之间所产生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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