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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常某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嘉陵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我们一起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就复发了精神分裂症,整天与我吵闹,致使无法在外打工,没办法我只好带被告回来。在家期间我带着被告多次去医治,一直是时好时坏,被告还是整天与我和家人吵骂,家无宁日。实在闹的没办法时,她娘家人把她接回去住一段,可回来后还是一样,使我无法容忍的是,她对我年老的母亲打骂。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我们的夫妻生活无法正常某持下去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辩称的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所借款均系被告母亲所借,被告住院费用我愿承担一部分,对于5017元的票据因为是复印件缺乏依据,我不予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被告有病期间,原告也没有尽到责任,连问就没有,过错在原告,因此,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8年原告把被告送回来后,就不管了,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存在有精神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治病期间的借款900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被告在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治病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312.89元,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得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最少是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嘉陵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双、床上生活用品。被告常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11日在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312.89元。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病情绪不稳,致使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上不够冷静,常某些家务小事生气、吵骂、打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婚后二人相处时间较短。为此,原告具文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然而,原、被告婚后经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吵骂、打架,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已有,被告在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6312.89元,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一部分,被告患有疾病,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被告辩称的9000元借款,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已有。

三、原告刘某某付给被告常某某医疗费用3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付给被告常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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