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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系闫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青,2008年9月1日在广东省江门市X镇打工期间,原告发生车祸,被伤致残成植物人,在广东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携长女闫某自行离去,至今下落不明。在原告已成植物人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妻子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抛弃卧床不起某丈夫,离家出走,不顾夫妻原有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故提起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青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闫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起某某,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某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意见。随后被告又下落不明,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闫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闫某青。原告2008年9月1日在广东省江门市X镇打工期间,因发生车祸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闫某甲身体状况呈植物状态,其不能自主进食,不能自主翻身,不能自主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治疗与生活照料问题一直由原告父亲闫某乙负责,现原告仍住院治疗。闫某甲发生车祸后,其妻被告郭某某离家出走,并先后将长女闫某及次女闫某青从家中带走,从未履行夫妻互助扶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告闫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在(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做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因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日原告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呈植物状态后,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的配偶,系第一顺序监护人,其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义务,而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并离家出走,先后将两个女儿从原告身边带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属遗弃行为。在该情形下,原告的父亲闫某乙作为闫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闫某的永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郭某某辩称她是闫某甲的监护人,别人无权提出与其离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闫某乙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某。对被告郭某某提出法院不应管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的遗弃行为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现处于植物状态,无抚养子女能力,婚生女儿闫某、闫某青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因原告自身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他人抚养,所以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闫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在(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某、闫某青归被告直接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西屋瓦房三间,二开衣柜一件、条几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斗桌一件、板箱一件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海鲁

审判员柴永益

审判员陈新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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