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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韦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蓝云,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韦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丙、谭添芝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王某丙安,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云、罗元泽,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日上午,王某丙生在工作途中,驾驶桂x号摩托车正常行经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嘉禾城东方社区X栋、X栋前十字路口处,被告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与王某丙生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王某丙生倒地后被推行3.3米后被告韦某才停车,造成桂x号摩托车损坏,王某丙生在120救护车赶到前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后,由于被告韦某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甚至连基本的慰问都没有,原告方因经济困难一直到2010年12月21日才向亲友借钱办完王某丙生的后事。原告方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家人王某丙生死亡,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而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没有对车辆尽到维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承保的限额承带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韦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62元、误工费781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韦某于2010年12月15日已经赔偿的3000元外);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2、3证明被告韦某与王某丙生发生事故,导致王某丙生死亡,被告韦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适用的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某,责任划分合某,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以这个责任认定为依据,故韦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除了在交强险中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赔付的责任外应承担80%的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保险证。证据4、5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桂x货车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7、王某丙生2008年至2010年劳动合某,证明王某丙生系广西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生活均在南宁市。8、南兴房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王某丙生常住在南宁市X镇。9、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遭受的财产损失。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11、王某乙劳动合某;12、王某丙工资条;13、林某甲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三人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王某丙生死亡证明,证明王某丙生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以及王某丙生工资条,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

据此,原告方主张某诉请各项赔偿项目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王某丙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居住在南宁市X镇,有其户口本和劳动合某及房产证等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某丙生未到60岁,所以应按20年来计算,即为x元;丧葬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慰问并支付费用;交通费,有发票证实,主要是用于处理事故和王某丙生的后事而产生;摩托车损失,依据车辆的购车发票,因事故发生之后,摩托车已经报废;误工费,王某乙就职于X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三年收入情况,即参照仓储及邮政业x元/年的标准,每个月即为2631元;王某丙依照其近几个月收入的平均值,为3241元/月计算;林某甲无法证实其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x元/年,即每月收入为1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并综合某虑当地工资水平,主张x元。前述项目,死亡赔偿金部分,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x元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之外,其余部分被告韦某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应按80%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应当是同等责任,从民事责任来说也应当是同等责任;第二,民事赔偿合某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先支付,不合某部分不赔偿;第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第四,死者死亡原因不明,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五,原告的计算金额如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安法第76条及新的保险法相关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付;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第四,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韦某,但是韦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员,而且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本公司与韦某不是代为赔偿的关系。

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被告仅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方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已远远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有关修车发票凭证,本被告不予认可;诉请的其他费用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本被告仅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费用不承担责任。二、商业险不应和交强险合某审理。商业险是基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合某关系,而本案提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两者案由不同,不应合某审理。根据合某相对性,第三者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就商业险部分按照合某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可由被保险人通过索赔程序向保险人索赔。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韦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平保南宁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韦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注明了死者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该认定书未对摩托车撞到哪个部位进行认定,也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测速,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至于事故复核结论,因认定桂x车辆的制动不合某,但制动不合某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死者是驾车撞上正在倒车的韦某所驾驶车辆,不是韦某驾车撞上的;事故责任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对证据3,从中可看出事故中是王某丙生驾驶摩托车未减速而突然撞上被告韦某的车辆,对于被告而言是无法预见到王某丙生的突然出现的,事发地点是小区X路口,不是一般的车辆行驶道路,而交警部门并没有实际勘查现场,也没有了解车辆为何在此倒车,交警没有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就作出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中认定车辆制动不合某,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用作赔偿的确凿证据,应当以公安部门或是以居委会的证明为准;从王某丙生的签名来看,显然不是同一个人签名,是事发后补做的;也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应当以员工的工资单等相关材料进行佐证;合某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合某,这与固定期合某和非固定期的劳动合某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而且原告是在三塘镇附近工作,根据三份合某的内容可知死者是在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才去送报纸;虽然三塘镇X镇的收入与南宁市X区别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某丙生不是一个人居住的,还有其他人共同居住,所以不能作为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确凿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无购买时间,即使发票是真实的,车辆也购买了多年,事故中也没有说明摩托车已经报废,只是存在损坏,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损坏。对于证据10,很多票据上面也没有写明在何时前往何处处理何事,不能证实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对证据12,显示的工资数额相当高,应当有相关的纳税凭证予以证实,否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3月18日止,不能证实原告林某甲现在还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也不能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年计算。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死亡证明,因为事故认定书上面写了王某丙生的死因不明,故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丙生是因本案事故死亡的。对于王某丙生的工资条,因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

对于原告有关赔偿项目的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某明确,是处理事故的误工还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或是从事故至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不清楚,若是从处理事故计至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中原告提出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且该项赔偿金已具有了精神抚慰的性质,且x元的数额过高,应当减低。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否已经报废及损坏的评估报告。对于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没有错误,但是赔偿时应当考虑原告过错的部分。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与被告韦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中,有关责任划分不同意原告方2:8的责任划分意见,王某丙生不具备驾驶车上路的资格,且事故认定书写的是其死因不明,是否因撞车造成王某丙生直接或是间接死亡不清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若维持事故认定,也应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对证据9,王某丙生在购买车辆时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主张某辆报废,仅有原告的口头表述,没有保险公司或是相应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鉴定,而且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所附殡仪馆的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交通费数额应当在500元内。对于证据11、12、13,均不是原告三人的有效收入证明,原告方应当提交其因为处理事故事宜而减少收入造成误工的证据,否则即是没有因为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对于原告方当庭提交王某丙生死亡证明的意见与被告韦某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王某丙生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原告方主张某各赔偿项目:误工费是三原告收入减少的费用,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本案中王某丙生在事故中是当场死亡的,所以三原告主张某人一个月的误工费用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丙生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且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应再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在王某丙生的死亡是否与本案的事故有直接或是间接的关系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有此项目,也应当以5000元为宜。

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2010年12月2日、12月8日对韦某,2010年12月3日、12月9日对蓝月利(韦某之妻,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为韦某指挥倒车)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6张。原告方认为该组材料可证实王某丙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韦某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王某丙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3、当庭提交的王某丙生死亡证明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9、11、12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王某丙生工资条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7加盖有王某丙生生前所在单位印章,对王某丙生的工资条可相互印证,证据11、12则加盖有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所在单位的印章,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7时50分,被告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沿嘉禾城东方社区X栋、X栋前的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倒车行驶至上述事发地点时,适有王某丙生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右后方往车尾左后方行驶,货车车尾右边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丙生在事故现场死亡(死因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0年1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王某丙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标注为“尸表外伤检验致害不明显,建议解剖,家属不同意。”

2010年12月15日被告韦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元。

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为责任限额);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韦某及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认可,该车为被告韦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桂x号两轮摩托车为王某丙生所购买,购买价格3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就该摩托车现价值进行评估。

另查明,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为王某丙生配偶、子、女。

王某丙生生前居住于南宁市X镇菜市私有住房,与广西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合某书》,工作内容为报纸投送等业务。原告林某甲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南宁市X镇市场经营日杂零售,执照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林某甲自2004年至该证明出具之日在三塘镇X号经营一日杂店。原告王某乙与广西南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2010年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合某书》,工作内容为报纸投送等业务。原告王某丙在南宁市X电器商行工作,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241.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生负次要责任,并经过复核程序对该认定予以维持。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综合某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王某丙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在事故现场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其死亡原因不明,但此项不能作为减轻被告韦某因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结合某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本案中,由被告韦某承担70%、王某丙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均为责任限额);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所购买的上述商业保险向平保南宁支公司要求赔付。

二、关于原告方各项诉请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某丙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南宁市X镇中心区X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当,且王某丙生与广西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合某书》,部分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为x元/年×20年=x元。

(二)丧葬费。应按2010年底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月计算六个月,即为x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丙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现场死亡,对于原告方而言确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原告方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

(四)摩托车损失费。王某丙生所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因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就该摩托车现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该车的损失数额,现原告方主张某损失为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六)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王某丙生死亡后事等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及交通费,但所主张某1062元交通费及7810元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误工期间以7天计,原告林某甲按批发零售业职工x元/年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5.97元(即x元/÷365天×7天),原告王某乙所签劳动合某为非全日制用工性质,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收入数额,故按农、林、牧、渔业职工x元/年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3.78元(即x元/年÷365天×7天),原告王某丙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41.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56.42元(即3241.8元/月÷30天×7天);误工费合某1506.17元。

以上款项共计x.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超过了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x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x.17元由被告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7元×70%=x.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即x元×70%);丧葬费为9905.7元(即x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即x元×70%);交通费为490元(即700元×70%);误工费为1054.32元(即1506.17元×70%)];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韦某还应赔偿原告方x.02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某所负该x.02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02元;

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某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8086元,由原告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978元,被告韦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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