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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刀到板桥街"海尔家电"门市,辱骂"海尔家电"的老板周某某,扬言杀死周某某全家,并将"海尔家电"的卷闸门戳坏。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时,杨某甲与随后赶到现场的杨某乙、杨某丙,持刀威胁、谩骂、殴打民警,扬言砸毁警车,致使民警无法执行公务,在社会上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关某庚的陈述与情况反映;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关某己、宋某某、李某某、孟某、徐某某证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6)龙法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泌阳县公安机关某控诉书、现场照片、提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采用暴力手段,殴打、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刀辱骂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在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时,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事发现场后,阻挠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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