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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甲与刘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8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赵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至西转盘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及电动车所载赵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入院1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3.1元,护理费433.7元,误工费30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500元,车损费(看车费、拖车费、修理费)78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659.8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予付费用3400元,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不承担评估费间接损失,医疗费按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4、医疗费收据、日清单;5、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6、施救费;7、赵某某停发工资及工资数额证明2份;8、交通费票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至西转盘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及电动车所载的赵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3344.68元。张某甲花医疗费用148.5元,电动车损失428元,评估费用100元,拖车费、停车费36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为x.56元,赵某某为龙口信用社职工,月工资为2043.38元,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出事故。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予付费用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赵某某医疗费33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营养费12×10=120元,护理费x.56÷365×12=472.49元,误工费2043.38÷30×42=2860.73元。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48.5元,电动车损失42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360元,二人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8694.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23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3.18元,护理费4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860.73元。电动车损失费428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694.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23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二原告460元。其已多予付的2940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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