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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盼、吴亚楠(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X街X路口,无故对被害人刘××实施殴打,并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刘××的头部,左眼眼眶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梁某、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盼、吴亚楠与被害人刘××达成x元的协议书、撤诉书;同案人王某盼、吴亚楠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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