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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7年12月22日在原郾城县新店公社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奎。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自199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信,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7年12月22日在原郾城县新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奎,现均已成年。被告自199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信,未对家庭及子女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鹏、儿子马某奎均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鹏及儿子马某奎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调取的新店镇X村书记马某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自1990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十余年至今未有音信,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同时婚生子女均支持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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