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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济源环球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济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济源环球一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诉称:其所属的豫U-x号车于2004年10月10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0万元。2005年6月2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任XX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余款不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投保车辆肇事的实际损失对投保人进行了理赔;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实际车主已发生了变更,但未向其申请批改,违反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故不应赔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豫U-x号车挂靠在其公司,车主一直未变更;

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U-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已赔偿受害者x.19元;

4、理赔书及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赔偿受害人x.13元,收付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未过时效;

5、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XX的伤残程度;

6、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和李XX的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失及诉讼费不应赔偿,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这一条款,应在实际损失中扣除20%。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审理卷宗,被告以此证明豫U-x号车车主已发生变更,投保人未向其申请批改,不应理赔;卷宗调解书中的医疗费其不应全部赔偿,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核减后进行理赔;护理费应按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即调解书中的今后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90天共计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其不应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豫U-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这一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其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鉴定时间是在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结束后作出的,该鉴定机关没有对社会上的案件鉴定的资质,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宗材料可证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有转移所有权的事实存在且未向其申请变更保险事项,违反了保险法保险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未注明免赔率,其是按保单起诉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卷宗中调解书中的长期护理费计算人数及年限与案卷中的诊断证明写的“两人陪护半年,一人陪护10月”内容不符,且今后是否须护理应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李XX签订协议书,约定李XX将其全资购买的豫U-x号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是济源市一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是豫U-x号,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进行免赔。诉讼中被告认可保险单上的济源市一运公司就是原告。2005年6月24日10时30分许,袁XX驾驶豫U-x号货车与任XX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2007年1月19日任XX将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XX、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济源市大峪茂源气体有限公司赔偿任XX医疗费x.16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95元、营养费4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91元、今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被告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实际车主已发生了变更,但未向其申请批改,违反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故其不应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是2008年8月29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受害人任宗直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不应赔偿,保险金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金x.13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87元。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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