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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其所有的豫18/x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通强制保险1份。2009年2月16日,苗XX骑电动车撞到其停放在路边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拖拉机尾部,致使苗XX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其一次性给付苗XX家属赔偿金x元。后其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进行责任划分;且本案中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责任限额为x元;

2、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明行车证上拖拉机的厂牌型号及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内容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苗XX骑电动车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尾部,导致苗XX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某及苗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宋某某赔偿苗XX家属x元并已实际给付;

5、2009年3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出具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苗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6、2009年2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及户口登记卡3份,证明苗XX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18/x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承保;对第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未按双方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且该赔偿数额是事故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保险单和行驶证中的厂牌型号及发动机号码均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18/x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5、6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将其所有的豫18/x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并向被告交纳了交通强制保险费110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内如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2009年2月16日23时许,苗XX骑电动车沿荆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原告宋某某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的豫18/x拖拉机尾部,导致苗XX死亡,苗XX所骑电动车损坏。2009年3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XX与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确定苗XX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苗XX儿子)生活费x元、车损665元,共计x元,最终原告宋某某赔偿苗XX家属x元,并已实际给付。后原告宋某某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苗XX死亡时28岁,其儿子苗XX1岁,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18/x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投保的拖拉机是在路边停放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宋某某与受害人苗XX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665元,共计x元,最终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因此,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形式亦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宋某某与受害人苗XX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按双方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为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宋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人民陪审员张晓莉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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