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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沪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至民立路,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民立路自南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修理费1,860元;2、车辆物损评估费260元;3、因诉讼、评估物损等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造成的相关交通费、停车费、油费等;4、原告误工费254.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撤销了第3、4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已由民立路转弯完毕,进入直行状态行驶,原告驾驶车辆从被告方车辆左侧快速前进并变道至被告车辆行驶的车道,撞击被告车辆,致被告车辆损坏。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变道进入被告直行车道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东转弯至天目西路,适逢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天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立路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时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86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他人侵害遭到损失的,应当由侵害人予以赔偿。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符合相关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对本起事故责任客观真实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认为该起事故系原告变道进入被告直行车道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1,860元、评估费260元,共计人民币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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