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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5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其雇佣司机刘X驾驶豫x货车途经睢县西关,被被告以该车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扣留至被告家,车价值x元,车上小麦价值x元。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小麦。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通过调查,靳X一直使用该车,该车系靳X的车,车上小麦亦系靳X所购买。因靳X欠自己钱,所以将车扣押,车及小麦并非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豫x货车及车上小麦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行驶证一份;2、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3、车辆保险证明;4、赵某某与刘XX购车合同一份及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有管理使用权和所有权。5、小麦出库单一份。证明小麦的数量是28.76吨。6、证人刘某X出庭作证。证明听原告说车系原告所有,小麦系原告出资购买。另:赵某某提供一份杨XX与刘XX购车协议一份,后自称该协议不真实,又撤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原告持有,而是被告扣车后将车辆手续从车上取出交给押车人刘某峰的。且证件署名均不是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名称是杨凤光,保险证明中被保险人叫张X,并不能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异议称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刘XX恶意串通、混淆是非。对证据5没有注明小麦所有权人是谁,亦没有注明出处,不能说明小麦归原告。对证据6异议称刘某X自述是押车员,证言有倾向性,不符合客观事实。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杨XX与刘XX在潮庄司法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杨XX与刘XX卖车协议是假的。2、刘某X、叶一X、叶二X证言一份。证明该车是靳X的车,不是赵某某的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该三份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3中的所有权人名称均非原告。证据4中卖车人刘XX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法庭调查时又不予配合,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证据5不能证明小麦归原告所有。证据6刘某X称不认识同车的另外一人,称其是半路趁车的,不客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在证明车辆归靳X所有问题上,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案外人杨XX原有一辆车,即争议车辆豫x,于2008年4月3日卖给了太康县X乡的刘XX,2009年8月9日案外人刘X驾驶豫x货车途经睢县西关,被被告以该车车主靳X欠其钱为由扣留至被告家,车上有小麦28.76吨。经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小麦。

本院认为:扣车时原告并不在车上,其提交的证件署名均非原告,原告说购买的刘XX的车,可卖车人刘XX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法庭去调查时又不予配合,无法确认双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在小麦问题上,卖麦人说是刘某X来购买的,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刘某X称是押车员,押车才几天;原告称小麦是刘某X联系的,至于多少钱斤咋买咋卖均由刘某X负责,但麦款是自己给刘某X的,让刘某X结算账,这种说法不合常理,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麦是原告购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车辆和小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某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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