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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略)。系卢某某之舅父。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指使其女友陈某丽将陈某丽的前男友舞阳县X乡沟陈某居民陈某某约至马村乡X村大陈某自然村西南郊,卢某某先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后以陈某某曾经与陈某丽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陈某某勒索现金x元,后因陈某某伺机脱逃未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以前在公安机关曾被殴打,当时的供述不真实。自己没向陈某某索要钱,而是陈某某问我要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只是殴打了被害人,不存在向其索要财物,而是被害人怕挨打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环节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殴打诱供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卢某某当庭陈某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舞阳县X乡沟陈某居民陈某丽的前男友陈某某(陈某丽同村村民)给被告人卢某某共同生活的陈某丽打电话,被告人卢某某得知陈某某是陈某丽的前男朋友,且二人发生过性关系后,与陈某某发生对骂。之后卢某某、陈某丽二人协商要“收拾”陈某某,再向他要三万元钱。2010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指使其女友陈某丽将陈某某约至马村乡X村大陈某自然村外西南处,卢某某先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后以陈某某曾经与陈某丽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向陈某某勒索现金x元,因陈某某伺机脱逃而未遂。

另查明,案发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与其女友陈某丽经其亲属申云飞的劝说后一起到马村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二人预谋敲诈被害人陈某某一万元,并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和同案犯陈某丽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3、证人申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证言;4、对卢某某、陈某丽的拘留决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卢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辩解的,自己在以前的供述因逼供诱供不真实,自己没向陈某某索要钱,而是陈某某向自己要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是陈某某主动要给卢某某钱,且公安机关对卢某某殴打和诱供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索要钱的问题上,卢某某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矛盾。其过去所作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只有被告人当庭的辩解,而此前的多次供述及同案犯陈某丽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均能相互印证,且本案案发自然,充分证明了卢某某与陈某丽预谋对被害人陈某某敲诈,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已形成了完整的具排他性的证据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当庭对自己原来的供述翻供而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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