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7时许,班某某伙同欧留想(在逃)骑摩托车到北镇X村潘庄,在盗窃朱某某放在三轮车内的钱包(内有现金x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甲、王某乙证言;2、被告人班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构成盗窃罪,是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我以后会改邪归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欧留想骑摩托车经过北镇X村潘庄时,看到朱某某收粮食的三轮车停在路边,车边无人,班某某看见车内有包伸手拿时,被车主看见当场抓获。欧留想骑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班某某庭审供述,那天早上欧留想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夫出车祸了,让我和他一起借钱,后来又说赶会偷东西。走到路上有收粮食的,欧留想让我看车上有包吗,有包就偷走。我看车内有包,伸手就拿没拿到,被收粮食的看到了,当场把我抓住,欧留想跑了。
2、被害人朱某某在2009年5月28日的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和父亲朱某全在北镇乡潘庄买潘存金家的小麦,我搬着小麦从潘存金家出门时,看到一个男子把头伸进车厢卧室内,伸手拿放在车内的钱包。我就急忙喊一句:“你干啥”这个偷钱包的就往西跑,刚跑到车后,让我抓住衣服摁倒了。另外一个男子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头朝西,离偷钱的有四、五米远,摩托车也没熄火,当时就跑了。
3、被害人朱某全在2009年5月28日陈述了在北镇X村收粮食时,从东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走到三轮车跟前,其中一人偷三轮车内钱包的情况。
4、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欧留想经常给其丈夫班某某打电话一块出去,回来后或多或少都给其点钱。其也知道钱来路不明,为了小孩,也没说啥。2009年5月28日上午10点来钟,接到欧留想的电话,说班某某在北镇乡王某附近出事了。俩人在二环路X路口加油站见面后,欧留想说人家没报案,让其拿钱私了。经打听才知道其丈夫因盗窃被送到北镇派出所。
5、证人王某丁证言,2009年5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胡桥的朱某全和他儿子一起到俺庄收粮食,我当时在俺
家门口卖粮食。看到从东边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其中一个人到收粮食的三轮车跟前下了摩托车,另外一个人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没下车,车也没熄火。下车的那个人走到三轮车驾驶室的北边,把头伸进去后,又伸手向里面拿东西,被朱某全的儿子看见了,就喊:“你干啥”他一喊,这个人就跑,没跑多远,被朱某全的儿子抓住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急忙骑车向西跑了。
6、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从班某某家搜出21件物品及被害人被盗钱包,包内所装现金被扣押。
7、照片一组,被告人所盗钱包和包内现金,钱包放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位置等五张照片。
8、北镇派出所民警杨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2009年5月28日7时30分,北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北镇X村潘庄有人盗窃作案,一名被群众抓获,另一名逃跑。杨杰为透捕班某某同伙,用班某某手机打通x(班某某同伙手机),告诉对方班某某已跑掉,要求同伙骑摩托车来接,对方发现打电话不是班某某,但误以为是失主。班某某同伙询问是否报警,并在电话中说只要不报警,拿多少钱都中等有关情况。
9、(199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班某某在199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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