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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现住(略)。

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尚某某,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学君、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以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是出纳,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600元奖金业务提成。试用期过后底薪增加到8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六早8:00至晚18:00,公司安排午餐,要求员工在公司就餐。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回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先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推脱。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工伤,2008年7月30日工伤认定,2008年8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以私企不存在保险,更何况工伤赔偿为由拒绝承认。协商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拖欠的医疗费(2008年1月10日受伤至2008年8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x.46元及拖欠的医疗费2365.6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双倍工资x.33元(多支付一倍工资)。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医疗期间的费用不存在。因不构成工伤,第二项诉求也不存在。伤残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也不存在。第四项诉求也不存在。本案相关费用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用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

2、2008年2月26日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工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3、第一次报销医疗费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工资。

4、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鉴定费300元发票一份。证明工伤发生后,被告未报工伤,原告自己到指定的部门做的工伤鉴定。

5、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报工伤,原告自己向工伤部门申报工伤认定。

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在工伤期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设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做伤残鉴定。

7、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邮寄送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鉴定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把鉴定结果寄给了被告。

8、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向仲裁部门申请时提交的申请书)。证明曾经向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

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工伤赔偿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

10、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正常运转。

11、2007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底薪。

12、月工资标准计算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出于人道和救助才出具的此手续,不能做为法定证据使用。

2、第X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因2月份原告未上班,不可能发1200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第X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单位不该报的都给报销了。工资是原告故意不领取,想高价向被告索赔。

4、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单据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按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不属于工伤,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5、对第5、X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身违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6、对第X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7、第X组证据对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无异议。

8、对第X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9、第X组证据显示被告2006年后都未正常经营。

10、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11、第X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包括:1.原告个人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时谈妥,先试用三个月,生活补贴每月650元,以观后效。如果可以,提前涨浮工资700元,签订三年合同,有存档和原告本人的照片;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2007年12月已支付700元,符合并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不低于650元的标准;3.原告2008年10月22日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一项请求清楚写明原告月工资为650元;4.被告2008年4月29日派人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签字,不签订劳动合同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5.被告因原告原因所受损失近10万余元。

2、第二组证据包括四份证人证言:1.王国防2008年12月6日证言,证明被告公司上班的时间、提供午餐及就餐要求。2.李永生证言,印证上述内容,不存在加班,不存在强留就餐情况。3.2008年11月6日王国防证言与2008年11月5日陈德良的证言,证明内容强调被告在2008年元月份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送去两份劳动合同让原告签订,原告拒不签订及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关怀情况。本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没有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

3、第三组证据为被告支付原告看病费用、出租车及公交车费用等票据212张共计6400元,证明原告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报销。

4、第四组证据包括:1.交通事故认定书3份;2.交通事故档案其他内容复印件5份;3.工伤认定书1份。综合证明原告提供不具有真实性的事故认定书,骗取工伤认定,应依法不予采信。因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是张文涛、高飞,而不是与本案无关的刘项献,刘项献也是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是虚假的,原告骗取工伤认定。

5、第五组证据是新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是原告不构成伤残。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推荐人意见及被告公司意见是后来补的,不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不符,需对方提供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工资表;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发放工资的日期与实际发放工资的日期不一致,这个工资是补发的拖欠工资;第3份证据是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月9日的三个月工资,前一个半月支付的是600元,后一个半月支付的是700元,按平均算是650元,但未包括业务提成和奖金;第4份证据不真实,2008年4月17日和2008年5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就没有出示该通知,对真实性有异议;第5份证据,请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有异议,请求对方提供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份的考勤表,2008年元月份王国防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可能去我家给我出示合同,提供午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2份证言与事实不符;第3份证据与事实不符,2008年元月28日下午陈德良第一次去我家,之前陈德良根本不知道我家。

3、对第三组证据:(1)2008年5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说明原告去被告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对方未报销。(2)2008年5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说明原告再次要求报销,还是未报销,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方提供的票据不全,2008年5月13日后的单据没有体现出来。

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项献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有原件,是真实的,如果对方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不符,原告愿承担后果;对第2份证据的日期有异议,应该是2008年元月29日,而不是2008年2月1日,上面原告的陈述中的日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5、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有规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告焦某某以招聘形式进入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是出纳,试用期三个月。2008年1月10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去菏泽,途经兰考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回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申请工伤,2008年7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又于2008年8月1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拖欠的医疗费(2008年1月10日受伤至8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工资x.46元,医疗费2365.60元。2、裁决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3、终止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伤残鉴定费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按规定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双倍工资,共计x.33元。6、去医院和公司往返车票136元。合计:x.89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共计x.5元。二、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386.88元。三、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共计2365.60元。四、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235.63元。五、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六、依法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定书,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情况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情况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1)原告上班后,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2007年11月、12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的工资,除2007年12月份被告发给原告700元工资,2008年5月份发给其360元工资外,其余月份均按600元发放,现被告同意按月工资700元支付原告工资;(2)原告称其在仲裁时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表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因公外出,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方的侵害,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否认工伤的证据不力,本院对原告伤情属于工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尚某医疗费2365.60元未支付原告,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欠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上班后,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2007年11月、12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的工资,除2007年12月份被告发给原告700元工资,2008年5月份发给其360元工资外,其余月份均按每月600元发放,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没有依据。现被告同意按月工资700元支付原告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在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为5320元(700元/月×7个月+700元/月÷30天×1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960元,余额为43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此项诉求应为4200元(700元×6个月)。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称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已提出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称其在仲裁时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原告在仲裁时已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提起仲裁时即2008年8月29日。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二倍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没有依据,对其工资按每月700元予以计算,应为4853元(700元/月×6个月+700元/月÷30天×28天)。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医疗费2365.60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360元。

三、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四、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工伤鉴定费300元。

五、被告河南省大东地热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双倍工资485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惠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王慧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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