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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董某乙、董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某某(系董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被告董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王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董某甲及李某某丈夫董某彬共有三口人责任田,后董某彬因病于2004年去世。被告在2004年就侵占原告一口人责任田,在2010年9月份又将另外两口人责任田强行侵占,经催要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耕种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责任田6.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二被告共同辩称:1、李某某已经在田湾村分得土地。李某某已经嫁到田湾村数年,应该分得土地,我们要求李某某提供田湾分地的账册或法院调取该账册,李某某不应再在万户寨村分地。2、对于董某彬的责任田的承包权,两被告及董某乙的妻子均有继承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卫辉市X乡X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0月3日和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及万户寨村的人均人口田数的情况;

3、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嫁入田家湾村,但户口未迁入,至今未在该村分得责任田。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和2010年12月13日对原、被告争议土地所作的勘验笔录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22日对田家湾村村支书田某某和原告所在分地小组负责人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以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对本院根据其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以两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及两人与原告同村,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勘验笔录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第一原告李某某与第一被告董某乙之长子董某彬原系夫妻关系,后董某彬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某嫁入田家湾村。2010年秋收后,两原告在万户寨村的责任田位于万户寨村土地中西邻刘某某责任田、东邻被告鸡房、北邻福某责任田、南邻大路的一类地中紧邻刘某某责任田的2亩和南邻七队地、北邻七队地、西邻董某某责任田、东邻董某某责任田的二类地中紧邻董某某地的责任田1.2亩及西邻董某某责任田、南邻路、东北邻东纸坊村地的三类地中紧邻东纸坊村地的0.8亩责任田被被告侵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被抢种的责任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两被告侵占两原告的承包地,应予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其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前夫董某彬(已去世)的责任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承包法》第六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的原告李某某、董某甲位于万户寨村土地中西邻刘某某责任田、东邻被告鸡房、北邻福某责任田、南邻大路的一类地中紧邻刘某某责任田的2亩责任田和南邻七队地、北邻七队地、西邻董某某责任田、东邻董某某责任田的二类地中紧邻董某某责任田的1.2亩责任田及西邻董某某责任田、南邻路、东北邻东纸坊村地的三类地中紧邻东纸坊村地的0.8亩责任田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和董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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