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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乙,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艾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乙,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艾某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家庭生活比较和睦。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突然患病全身肌肉疼痛伴四肢无力,先后多次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俗称格林巴氏症);多发性神经病;多发肌炎。后经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病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患病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大变,不但中断了对原告的继续用药治疗,还把原告赶出家门,迫使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借住,原告母亲为给原告治病四处借债,现已债台高筑。被告一家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原告看望儿子艾某博,使年幼的儿子无法得到母亲的关心和爱护。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不但违背夫妻间相互帮助、扶助的法律义务,也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使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因原告身患重病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需长期用药治疗,同时原告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离婚后无生活来源,需要被告给予经济和生活帮助。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艾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给原告离婚后经济生活帮助金x元;被告按原告的伤残标准支付生活补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艾某博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及经济生活补助金x元,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认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一台海信牌29 T彩电电视机、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电视柜、五双棉被、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告艾某某的婚前财产为一套组合音响。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在北环路上建一个厂房,原来经营颗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厂房是被告的父亲建的,不是被告的。原告称其因治病借其姨、舅x多元。被告称原告的母亲因做生意向被告借x元、生活中借给原告家人1000多元,另外,原告拿走了生小孩时的礼钱2500元。双方对对方的债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艾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一台海信牌29 T彩电电视机、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电视柜、五双棉被、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一套组合音响,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在北环路上建一个厂房,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厂房为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婚生子艾某博的抚养,因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婚生子艾某博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因治病借其姨、舅x多元。被告称原告的母亲因做生意向被告借x元、生活中借给原告家人1000多元,另外,原告拿走了生小孩时的礼钱2500元,双方对对方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因原告身患疾病,需长期用药治疗,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一台海信牌29 T彩电电视机、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电视柜、五双棉被、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为原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三、一套组合音响为被告艾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艾某某所有。

四、婚生子艾某博随被告艾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艾某某承担。待子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五、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艾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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