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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等10人、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宝(保)良,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X乡X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丁,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己,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10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宜昌国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X号云集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X镇X村。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等10人、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宜昌国闰建安有限公司)及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铁四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泓,被申请人王某丙、胡某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丙等十人诉称,2006年12月5日,桥南建安一公司与我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桥南建安一公司将其对中铁四局五公司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6年12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铁四局五公司辩称,(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第三人对我公司享有x元的债权,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不欠第三人的款,反而多向第三人支付了14万多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意见。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日,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与中铁四局五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承包中铁四局五公司发包的新蔡某泌阳高速公路B15标K139+550-K142+400路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具体由李加全施工队负责施工。2005年11月8日,中铁四局五公司驿阳项目部经理武景珠出具“关于李加全施工队清算问题处理”意见书,内容为:……2、项目部对其的罚款、质量罚款不予退还,履约检查罚款可以退还。3、经理部给施工队所租用的机械费,请林工核实,其租用设备在工地是否使用、使用时间及费用,未使用的机械同意退还租费。4、同意补助退场费7500元。5、同意返还质保金。本处理意见最后确定由经理部开会确认后生效。2006年11月10日,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项目部工程师林禾生按照武景珠的意见对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使用项目部的机械设备及其时间的确认及项目部确认的“租赁机构设备扣款清单”可知,多扣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机械租赁费x元。根据项目部的扣质保金通知单和检查罚款通知单可知,扣除的质保金截止到2005年10月31日应为x元,应退还的履约检查罚款x元,补机械退场费7500元。综上,根据项目部武景珠经理的处理意见,中铁四局五公司应退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各种费用x元(x元+x元+x+7500元)。本次诉讼中,中铁四局五公司除对7500元的退场费不认可外,对其余几项应退费用均认可。2006年12月5日,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书内容,将其对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某丙等10人,以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为甲方、王某丙等10人为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将(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立的甲方对中铁四局五公司的x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中铁四局公司主张权利;二、甲方负责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中铁四局五公司;三、乙方放弃对甲方的执行权利,自此双方永无其它任何纠纷;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6年12月6日,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中铁四局五公司。诉讼中,中铁四局五公司提交了其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劳务合同的结算付款台帐及部分付款凭证(其中部分为李加全出具的收款收据、部分为中铁四局五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存根),均为复印件,王某丙等10人对此不予认可。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与中铁四局五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过程中,对有关费用进行了清算,经清算中铁四局五公司应退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各项损失x元,中铁四局五公司对此大部分予以认可(仅对7500元不认可),此事实又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因此,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享有对中铁四局五公司x元的债权,中铁四局五公司认为该x元不属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其的债权与事实不符。诉讼中,中铁四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所提交的结算付款台帐虽有返还质保金x元、退还没有使用的机械租赁费x元及退还违约罚款x元的记载,但未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佐证;其提交的代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债务的证据,同样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中铁四局五公司认为不仅不欠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的款,反而多支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14万余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将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其对中铁四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王某丙等10人,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四局五公司,因此,王某丙等10人已依法享有对中铁四局五公司x元债权的权利,现王某丙等10人要求中铁四局五公司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丙等10人虽可随时向中铁四局五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铁四局五公司支付王某丙等10人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等10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18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0元,计x元,由中铁四局五公司负担。

中铁四局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享有对其x元债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超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x.51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等10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是否享有对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x元的债权。2、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与王某丙等10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台帐原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和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基于2005年3月1日《劳务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决算价款为x.95元;其余事实同一审。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在双方《劳务施工合同》履行终结后,双方不但对完成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决算,而且对有关费用也进行了清算。经决算工程总价款共计x.95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费用清算结果是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应退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的几项内容除7500元的退场补助费外,其余均在上诉人提交的台帐中显示)。且该事实业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所以,应认定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x元的债权。对此,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虽有异议,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就其提交法庭的超过14万余元的证据而言(姑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实际上涉及到债的移转和债的抵消等法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如欲代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向其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一是要取得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的同意,二是要三方达成合意。另外,上述条件满足后,在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代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代付款数额能否与应退还费用相冲抵,仍尚需证据证明。显然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述一系列证据,自然证明不了其超付14万余元的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因为和生效的(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所提交证据(二审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除外)及主张均与(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提交证据及主张完全相同。(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基于中铁四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否定了其超付14万余元的主张,并最终认定中铁四局五公司应退还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各项费用x元。根据“既判力”原则,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同一法院只能做出同样的认定。综上,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x元的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丙等10人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王某丙等10人就享有了对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x元的债权权利。原审根据王某丙等10人诉请判决上诉人清偿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五公司负担。

中铁四局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对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及李加全均不欠任何债务。《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均不是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施工的,而是由李加全个人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李加全以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申请人在2006年7月之前,已经向李加全支付了工程款x.46元,而李加全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双方结算总计为x.95元。因此申请人对李加全及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2、(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欠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x元款项的认定是片面的,该判决没有全面审核其与李加全(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之间的工程计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申请人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负责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王某丙等10人辩称,1、李加全欠被申请人机械租赁费、油料款为x元,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的x.42元是其主动支付的,吴某某清楚申请人欠李加全(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x元的事实。2、申请人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3、(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申请人欠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x元款项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所谓超付14万余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某丙等10人的代理律师写好后让其盖章的,是考虑以后此事与其无关才盖了章。

本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宜昌市桥南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变更为宜昌国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X路X-X号云集大厦。法定代表人为蔡某庚。在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立案听证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原审第三人名称变更。

依据中铁四局五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主要理由,本院再审评析如下:

1、中铁四局五公司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x元债权的事实已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尽管该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中铁四局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且将中铁四局五公司是否下欠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x元作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并确认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x元的债权这一事实。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只能作出相同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称‘其对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不欠任何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第三人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与王某丙等10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基于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对中铁四局五公司享有x元的债权这一事实,桥南建安公司一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丙等10人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王某丙等10人就享有了对中铁四局x元的合法债权。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审批表及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均不是新证据,没有司法机关的最终结论,因此不能确认该债权转让存在违法行为。且与(2006)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中铁四局五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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