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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郑州市海尔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海尔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X街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老街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康地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河南省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郑州市海尔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工程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借款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老街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老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其朋,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申请人生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申请人李某乙,被申请人李某丙、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街信用社一审诉称,2001年4月28日,保健公司向其借款1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7.3125‰,期限为8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180万元本金及2002年元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2001年9月30日,康乐公司向其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7.3125‰,期限为12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利息已清至同年12月底,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保健品公司和康乐公司及时偿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生物工程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系康乐公司股东,现康乐公司法人执照已被吊销,其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内承担该32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保健品公司辩称,老街信用社诉其借款18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收到借款额为x元,其只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康乐公司辩称,该32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原告多扣216天的利息计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该公司法人执照虽被吊销,但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还在,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因此,不应列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即使将股东列为被告也只能是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生物工程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未答辩。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元月22日,保健品公司在老街信用社所属天龙分社(原典当行)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7.65‰,借款当日老街信用社即扣了三个月利息x元,扣违约金x元。该借款到期后,保健品公司未清偿本金。2001年4月28日,双方经协商在原150万借款的基础上增加借款3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间为9个月,利率为7.3125‰,该180万借款利息已清至2001年12月底。

1996年12月10日,康乐公司从原交通路分社(现更名为老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约定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11.76‰。1997年1月15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76‰。1997年11月24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8.925‰。在此期间该公司董事长李某乙及李某丙以个人名义借款2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为:1998年4月9日,李某乙借款10万元,同年7月8日,李某丙借款10万元)。上述五次借款本金共计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3125‰,该借款利息已清至2001年12月底(其中从另案保健品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借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X万元款中该社擅自代扣该320万元借款的2001年9月30日之前利息x.78元)。该3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02年元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老街信用社与保健品公司所签的18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原借款15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又增加30万元所形成的。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原150万元借款于当日老街信用社即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x元及违约金x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该两笔款计x元应从此次借款本金中扣减,保健品公司借款本金实际为x元。老街信用社在2001年12月底之前先后以180万借款本金收取保健品公司利息x.25元。此款应从保健品公司以后应当付款的x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中扣除。

老街信用社与康乐公司所签订的32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1996年12月10日至2001年9月30日先后五次借款累计所形成。由于签此合同时康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已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该3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由康乐公司偿付。另外,该320万元借款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x.78元利息在另案(驿城区X村信用社与保健品公司借款案)中代为扣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仍应计算在本案此次借款所欠利息中由康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康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于2000年9月26日被原驻马店地区工商局公告吊销。该公司股东生物工程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应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老街信用社债务。保健品公司、康乐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保健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欠老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时间自1999年元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在双方履行中,从应付利息款额中减除老街信用社按180万元本金已扣除保健品公司的利息款x.21元。二、康乐公司欠老街信用社借款320万元借款及利息(时间自2002年元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付)和该320万元借款2001年9月30日之前利息x.78元。限生物工程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其康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欠上述老街信用社的债务。逾期不清算,应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老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计x元,保健品公司负担x元,康乐公司负担x元。

老街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8-X号的错判,导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上严重失实。(1)180万元借款与已经还过的150万元借款不能混淆。2001年4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驻马店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180万元,该款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日期、用途、利率、期限、抵押登记、利息清结时间约定的很清楚,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归还过的未起诉、未审理、未质证的150万元贷款拉进本案,混淆是非;(2)原审法院将180万元贷款本金认定为x元不妥。申请人在办理180万元贷款时,并未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x元及违约金x元,而是将180万元借款贷出后全部转入第一被申请人的帐户。有第一被申请人加盖了公章和李某乙私章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贷款付出凭证为证;(3)180万元贷款不应重复计息。该款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计息,不应从1999年1月22日,原判决多认定180万元贷款本金3年的利息;(4)2001年9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驻马店海尔森康乐有限公司在办理转贷320万元时,第一被申请人已自愿偿还的320万元贷款(2001年9月30日以前)利息x.78元,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庭审中,申请人将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已提交法庭,并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予认定。3、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第一被申请人原贷款150万元,本息已结清,与180万元贷款无牵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未质证,而判决中予以认定,显然违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健品公司和康乐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向省法院申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申诉期限。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是在2003年11月28日,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在2003年12月13日即生效。申请人向省法院申诉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日。因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5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省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申请人与保健品公司18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因申请人在贷款当日提前扣除利息x元及违约金x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上述两笔款项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依照实际用款数还款是正确的。1999年1月22日,保健品公司在原融汇典当行(后变为驻马店市X街信用社天龙分社)贷款150万元,贷款当天即被提前强制扣除三个月利息x元及违约金x元。2000年7月11日,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从上述贷款中借走7万元一直未还,后冲扣了利息。在贷款履行过程中,融汇典当行变成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二者是债权债务继承关系。2001年4月8日,在上述150万元贷款基础上,保健品公司与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协商增加30万元,形成了180万元贷款凭证。这180万元并没有支付给保健品公司,而是在当天被扣划归还了上述1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下余的x元也被老街信用社天龙分社冲抵了空调款。(2)康乐公司与申请人320万元贷款中,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是在另案中另一信用社(驿城区X村信用社)与保健品公司200万元借款中,由驿城区X村信用社强行扣划到老街信用社冲抵康乐公司的利息。因强行扣划并冲扣另一法人在另一信用社的利息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仍然应当由康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是正确的,同时康乐公司也一直愿意偿还上述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1999年元月22日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与驻马店融汇典当行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即提前扣除该借款的三个月利息x元及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元。2000年4月27日,申请再审人驿城区X街信用社与驻马店市融汇典当行签订了接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驿城区X街信用社对融汇典当行整体接收。保健品公司在融汇典当行的150万元贷款也随之移交老街信用社管理。2001年4月28日,驿城区X街信用社在接收保健品公司在原驻马店市融汇典当行贷款150万元的基础上又增加借款3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2001年9月30日,驿城区信用联社将200万元借款转入保健品公司在其处的账户后,保健品公司开出x.78元转账支票将该款用以归还康乐公司在老街信用社原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同日康乐公司与老街信用社就该320万元签订转贷合同。3、2001年12月30日驿城区信用联社从保健品公司账户扣款x元还康乐公司贷款320万元2001年9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180万元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因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原融汇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融汇典当行当日违规扣除了x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交付给保健品公司x元。驿城区X街信用社在接收了融汇典当行全部资产并得到融汇典当行原开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的相应补偿后在与保健品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将原融汇典当行违规扣除的利息及违约金x元退还或从贷款总额中扣除,但驿城区X街信用社既未退还也未从贷款总额中扣除。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保健品公司从驿城区X街信用社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驿城区X街信用社与康乐公司签订的32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7月8日先后5次借款累计所形成,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康乐公司偿付,但该借款2001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x.78元已由保健品公司自愿代为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该320万元借款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x.78元利息在另案(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保健品公司借款案)中代为扣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仍应计算在本案此次借款所欠利息中由康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已经由本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该笔贷款的利息应自2001年12月30日起计算。由于康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于2000年9月26日已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该公司股东应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申请人的债务。

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驿城区X村信用联社擅自代扣海尔森保健品有限公司x.78元的事实不当,判决股东在不作清算的情况下就在出资额内承担责任,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驿城区X街信用社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康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驿城区X街信用社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生物工程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康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十月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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