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X,又名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X、王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慕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慕X、王XX伙同慕XX、王XX、马XX(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先窜至圪当店乡X村张满收家的网吧,将刘XX停放在网吧院内的价值1560元的凯骑牌电动车盗出,王XX和马XX将车推走后,慕X、慕XX、王XX三人又窜至崔XX家的网吧,将刘XX停放在网吧院内的价值1980元的黑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慕X、王XX、慕XX、王XX、马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XX和刘XX领取被盗电动车的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X、王XX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慕X、王XX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慕X、王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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