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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返还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接到被告通知更新车辆,其按照被告通知共交纳x元车款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账户上。车提回后,发现机动车销售发票上开的款额为x元,与其交纳的购车款不符,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车款x元,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交的购车款x元。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购买车辆时直接与无锡厂家进行协商,包括洽谈、考察。仅仅是在购买车辆时,用被告的帐户进行打款,具体合同的签订等事项,被告均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向被告交纳购车款x元,而厂家开具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数额是x元。多交的x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纳的车款已全部汇给厂家,机动车发票是厂家直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的数额也是原告与厂家协商的金额,原告为了少交纳车辆购置税,包括原告在内一起购买的7辆车共计少开发票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公司向厂家了解情况,厂家又补开了包括原告在内购买的7辆车的发票,与原告交纳的车款相符。2、原告与厂家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原告购车的车款是x元。3、与原告一起购买的共计7辆车的入户信息,证明与证据1显示的发动机大架号相吻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只存在一车一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江苏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往该公司汇款情况。经本院调查,2009年8月4日,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销河南省济源市东方运输公司7辆x车,单价x元,其中五辆车加工具箱另加200元,车款总收到x元。应客户主动要求,机动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金额少开,这样可以少交附加费,于是我公司作为加工改装费将票补齐。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客车运输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2008年3月,因原经营的客车报废,被告要求统一更换车辆,2008年3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运输户与江苏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7辆x车,单价x元,其中五辆车加工具箱,每辆另加200元,共计x元,运输方式为自提,为少交附加费,原告等要求少开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x元。后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购车款共计x元汇给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到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提走,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票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向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又给被告出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以改装加工费的名义将7辆车的剩余款额补齐。

本院认为,原告因更换车辆向被告交纳购车款x元,被告已将该款足额汇往车辆销售商。原告为少交车辆附加费,要求商家少开发票。现其以机动车销售发票与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相差x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交的车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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