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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沭阳县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波、王某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上诉人永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浩公司一审诉称:永浩公司系专业运输公司,其所有的车辆苏x、苏x汽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某、不计免陪险等险种。永浩公司的车辆于2010年7月10日在宜兴市X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对方两户人家房屋全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永浩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平保无锡公司参与调解时只愿意承担少部分损失,对方将永浩公司告至法院。经法院处理,永浩公司共计赔偿损失x元。永浩公司向平保无锡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现永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8元【其中交强险垫付4000元;在三某限额内赔偿何琦房屋损失x元(包含鉴定某2500元)及诉讼费2479元、何建国房屋损失x元(包含鉴定某2500元)及诉讼费2576元,在何琦和何建国损失中要扣掉4000元;路产损失x元;在车损险内赔偿x.80元】。2、判决平保无锡公司支付永浩公司逾期赔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平保无锡公司承担。庭审中,永浩公司表示因车损、路X路灯某失计x.8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x.80元,总诉请变更为x.8元,永浩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平保无锡公司一审辩称:平保无锡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x.8元车损定某、x元路产及绿化损失没有异议。由于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是免费施救的,因此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永浩公司主张的x.8元房屋损失有异议的,房屋鉴定某及前案诉讼费不应由平保无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00时20分,永浩公司的驾驶员宋统雷驾驶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宜兴市X村X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灯某及房屋(房主为何琦与何建国),造成绿化、灯某、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某,认定某统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苏x挂车辆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苏x、苏x挂车辆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苏x限额为x元、苏x挂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苏x限额为x元、苏x挂限额为x元)及其相应的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另查明:何琦为赔偿事宜,曾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何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确定,根据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的鉴定某告,何琦的房屋已不适于居住,应尽快拆除,故本案中应赔偿的是何琦的房屋拆除重建再扣除房屋残值后的费用。根据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某告,该费用为x元,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某鉴定某用2500元亦属于何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综上,何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x元。对于何琦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和永浩公司已支付的x元,永浩公司还应支付x元。判决内容:一、永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琦损失x元。二、驳回何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750元,合计2759元,由永浩公司负担2479元。判决后,永浩公司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又查明:何建国为赔偿事宜,曾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何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确定,根据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的鉴定某告,何建国的房屋已不适于居住,应尽快拆除,故该案中应赔偿的是何建国的房屋拆除重建再扣除房屋残值后的费用。根据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某告,该费用为x元,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某鉴定某用2500元亦属于何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综上,何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x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和永浩公司已支付的x元,永浩公司还应支付x元。判决内容:一、永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建国损失x元。二、驳回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750元,合计2643元,由永浩公司负担2576元。判决后,永浩公司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某、定某、鉴定某告、评估鉴定某、修理及施救费发票、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永浩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永浩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某的财产及自身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某保险责任范围,永浩公司在承担第三某的赔偿责任后,其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关于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某告,虽平保无锡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某告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某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某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某,由保险人承担。故永浩公司因本案事故被何琦、何建国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某,应由平保无锡公司承担。永浩公司提供的收条,该收条均有何琦、何建国的签名捺印,故应认定某浩公司已支付了相应金额的赔偿款。平保无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返还永浩公司垫付的4000元;2、在三某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永浩公司已赔偿何琦损失为x元;已赔偿何建国损失为x元;路产损失为x元,三某合计为x元+x元+x元=x元。3、在车损险限额内应承担永浩公司车损x.8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3000元,平保无锡公司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该施救费的发生是必要的,且该施救费永浩公司也已实际支付,故对该施救费予以支持。即平保无锡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80元。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永浩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三某限额内支付永浩公司x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永浩公司保险赔偿金x.80元,以上三某合计x元。二、驳回永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保无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已减半收取),由平保无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永浩公司垫付,平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永浩公司。

平保无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某告没有证明力。1、该鉴定某告第四项鉴定某果部分虽称“内外墙体的门窗洞口周围多处出现斜向裂缝,竖向裂缝,房屋纵、横墙交接处多处出现竖向裂缝,裂缝上宽某窄;屋盖处的预制混凝土板拼缝多处已贯穿。”但未明确该裂缝是否撞击所致,还是房屋年代较长本身质量所致,同时也未明确相应裂缝长度、宽某、数量、方位。2、该鉴定某告第四项虽称“部分墙体出现多条缝长超过三某之一层高的竖向裂缝”,但未明确那部分墙体,有多少、长度、宽某及深度。鉴定某告称“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某准》中第4、3.4条危险点的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某准》中第4、3.4条有四个不同等级,鉴定某告未予明确。鉴定某告第五项称“该建筑本身为空斗墙砌筑,且未设置构造柱、圈梁,不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某准》的相关规定,对抗震极为不利”,但未据此作出是否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某准》中第4、3.4条危险点的标准,仅叙述车辆撞击后“导致墙体出现新裂缝或原有裂缝发生扩展,墙体变形。进而得出应尽快拆除”的结论。该结论不具备相应要素,以及汽车撞击与原存有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关联性,其结论无证明力。3、该鉴定某告由村X村委与事故无关联,应由交警部门进行委托,故鉴定某告应不予采纳。4、永浩公司未提供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鉴定某质及鉴定某员的鉴定某格。二、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民初字第0649、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1、上述二案涉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但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不要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其目的是剥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而通过双方当事人对瑕疵鉴定某告认可,取得法院判决,成为既判效力的证据。事实上,上述房屋已修补,原房主仍在房屋内生活、经营,足以说明鉴定某告与事实不符。2、关于价格评估报告因是基于错误的鉴定某告而进行的重建评估,价格鉴定某未审核表述该房屋是否合法建筑,产权证号、面积多少、有无违章建筑面积等,故该价格评估报告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浩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与交警部门沟通,由村委委托鉴定。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具有鉴定某质,鉴定某准与结论均合法、客观,对本案处理具有约束力。2、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某论,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某序合法,价格认证中心与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的鉴定某论相互印,证明永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某的损失的承担是客观的。3、关于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宜和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是当事人何建国、何琦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道路交通事故中永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宜兴市人民法院没有追加平保无锡公司为当事人,但宜兴市人民法院向何建国、何琦释明应当追加被告,但何建国、何琦放弃了此权利。追加当事人,不是平保无锡公司的权利,而是何建国、何琦的权利,由于何建国、何琦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与永浩公司无关。此两份判决对损失的确认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基础,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保无锡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某受损房屋赔偿金额x元有异议,其中何建国x元、何琦x元。对其余判决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浩公司向第三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向平保无锡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平保无锡公司与永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浩公司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第三某的财产受损,属于双方约定某保险责任范围,永浩公司在向何建国、何琦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平保无锡公司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由宜兴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相关部门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村民委员会即系发生事故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鉴定某构本身针对发生事故的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某构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某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某质,其出具的鉴定某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鉴定某告,何建国、何琦受损房屋不再适宜居住,应尽快拆除。为确定某屋拆除后重建再扣除房屋残值的费用,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何建国、何琦起诉的(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分别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某具鉴定某告确认:何建国、何琦上述费用分别为x元、x元。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某质,其出具的鉴定某告对本案亦具有法律效力。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永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永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平保无锡公司理赔。至于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虽然没有追加平保无锡公司为当事人,但是否追加平保无锡公司为当事人,并非永浩公司的权利,且平保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宜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永浩公司与何建国、何琦相互串通,损害平保无锡公司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平保无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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