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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平顶山市X街“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约定由我垫付风险押金x元,押金最终由我收回,并提供终端设备一套。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分成我占40%,被告60%,移动返还单卡酬金归我,本店内销售卡品所产生的话费各分成50%,店内经营其它收入归被告,并负责一切经营经费开支。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合作至今我没有见到任何收入分成,每次找被告结算时,被告总是编造理由搪塞我,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合作期间的收入分成x元,专营店由我日常经营。

被告辩称,移动公司向我返还大概12万元,但我已投入11万多元,根本没有那么多利润。三年以来原告未过问经营情况,亏损也没承担。协议第四项第三条不是我真实意思体现,因为8月份签协议,随后就发生矛盾。第四项第五条“一切经营经费开支”意思为经营其它充电器等开支。合同解除时间应以二审判决为准,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初,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移动通信专营店。2005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建业通讯的名义为乙方,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为甲方,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张某某签字后于2005年6月9日向河南移动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2005年6月15日河南移动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在该专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5年7月6日原告耿某某购买了电脑、打印机、电脑桌各一台,共计花费x元。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由耿某某负责垫付河南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收取的个人开办移动专营风险抵押金x元,押金最终由本人收回。二、由耿某某向本店提供终端设备一套(包括:电脑主机、17寸x显示屏、打印机、电脑桌)并拥有全部产权。三、由张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利润分成(分成金额账单以每月移动公司提供为准):1、用户缴费(话费)公司提成分成,张某某分成60%,耿某某分成40%。2、房屋补贴分成,张某某分成60%,耿某某分成40%。3、移动公司返还单卡酬金全部归耿某某所有。4、本店销售卡品所产生的话费分成,各分50%。5、本店内经营其他收入归张某某所有,并负责一切经营经费开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单方无权修改或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耿某某购买的设备放到店内。2005年9月7日耿某某将x元钱交到移动公司市区经营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2005年9月13日专营店花去装修费3600元。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05年9月14日张某某又向移动公司市区经营部交服务质量保证金x元,加上前期缴纳3000元,计款x元。2005年12月25日专营店经公安机关安装报警装置花费1000元。2005年9月27日双方合作“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业通讯器材店”。专营店开始经营卡品销售,代收话费等业务。2005年9月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后撤诉。后张某某又购买一套设备,专营店继续经营,原告未参与专营店的管理,每年也未得到分成利润。2008年7月双方因利润分配问题再次产生纠纷,矛盾激化,被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张某某上诉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人张某某支付其合作期间收入分成x元,专营店由其经营。张某某所诉要求与耿某某解除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条件是张某某2005年6月15日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三年,已于2008年6月15日到期,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期限亦应于此时终止。故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某某与耿某某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共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每月租金1000元,移动公司原约定每月返房屋租赁补助费未兑现,工商机关出具证明专营店每月交纳80元管理费,但未出具实收收据。移动公司市区营业部返还专营店酬金截止到2008年6月15日返利x.24元,扣税9159.25元,纯收入为x.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一份;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收据二份;移动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返还建业专营店收入明细表一份;双方在平顶山市工商局“建业专营店”档案登记过程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人蔡某环出庭证明其工资的证言一份;被告交纳水电费收条三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质量保证金x元并将价值x元的设备投入到专营店内交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专营店开业时间不长双方即产生纠纷,矛盾激化,双方的合作协议亦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合作期间应得利润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合同未约定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承担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条款明确了被告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市移动公司经营部应返还专营店房屋补贴款未兑现,扣除专营店三年房屋租金x元后,净利润x.99元按四六分成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应得利润x.6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916元,被告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和彦彬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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