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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等四原告与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李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闫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闫某甲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第一原告,系第一原告之夫。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幼儿,住(略),系闫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王某丁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李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07)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闫某甲、王某丁,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被告方进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邸某某,与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凌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乙、张某某、王某丁,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李某己驾驶陕x号汽车行至富平县X街富一方商城门前将原告闫某甲撞伤,后他人将闫某甲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富平县公安局也作出了(渭富)鉴(法)字(2007)X号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食宿费1273元,交通费2853元,营养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x元,自行车修理费324元,被扶养人闫某乙扶养费x.05元,被扶养人张某某扶养费x元,王某丁的抚养费x.25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己赔偿,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

被告李某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闫某甲受伤后,我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我赔偿各种损失的数额远远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某己驾驶陕x牌车辆途径富平县X街富一方商城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闫某甲撞伤,后闫某甲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眼视神经挫伤,右视神经萎缩,外伤性耳鸣④压缩性骨折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16天,共支付医疗费x.68元。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闫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闫某甲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陕西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闫某甲双眼低视力评为Ⅴ㈤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现评为ⅹ㈩级伤残。2009年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闫某甲的头部外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以及闫某甲的眼睛残疾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009年6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闫某甲头部外伤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闫某甲眼睛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某己对其驾驶的车辆陕x与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事故强制险限额为x元。原告闫某乙、张某某夫妇有两个女儿。原告闫某乙系富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60元。被告李某己已给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书,陕西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己驾驶车辆致原告闫某甲受伤,已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等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闫某乙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现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甲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不便,故原告闫某甲请求精神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主要责任承担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的误工费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护理费5336元,残疾赔偿金x.6元,营养费208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王某丁的抚养费x.98元,原告张某某的扶养费x.64元,合计x.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x元,由被告李某己支付四原告2512.10元,其余由四原告自理。

二、原告闫某甲的医疗费x.68元,被告人保公司阎良支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x.81元(李某己诉前已支付x元),其余由原告闫某甲自理。

三、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闫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4800元,被告李某己承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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