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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2-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思行初字第01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厦门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科员。

原告庄某某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治字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并未殴打洪东盛,而是在洪东盛出手要打原告时,原告出于自卫用手挡开洪东盛的来拳,无意中碰到洪东盛的眼睛,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洪东盛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告未对洪东盛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即认定洪东盛受轻微伤证据不足;3、被告在处罚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思治字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厦公思治字(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7月2日作出对原告治安拘留七日的决定;2、厦公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而提出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3、厦门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单、厦门市开元区阳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之母陈景霞的证明信,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是因照顾生病在家的父亲而耽误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有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受害人的伤情认定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故请求维持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厦公思治字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欲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2、治安案件受理登记表、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决定治安拘留的审批程序合法。3、告知笔录,欲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向原告告知将对其进行治安处罚。4、行政裁决送达笔录,欲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5、厦门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山派出所)于2002年6月28日、7月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02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因不服中华粮油食品店主任洪东盛的工作指派而与之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击洪的脸部造成轻微伤。6、中山派出所于2002年6月28日对洪东盛所作询问笔录,欲证明的内容与证据5基本一致。7、中山派出所于2002年6月28日对李群、许青珍、李宝珍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案发时原告不服店主任洪东盛的工作指派与洪发生争执,后看见洪的眼角在流血。8、洪东盛于2002年6月28日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医院就诊的记录单和疾病证明书,欲证明洪东盛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9、相片复印件二张,欲证明洪东盛的伤情。10、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于8月21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5日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和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双方某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质疑,认为在案发当天自己被民警问得头昏脑胀,没有详细看笔录就签名,而案发时自己并没有殴打洪东盛,笔录上所记载的与其陈述有出入。同时对洪东盛的陈述出提出质疑,认为洪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在原告7月2日询问笔录中仍然承认自己有殴打洪东盛的行为,且原告的供述与洪东盛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记录。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经其核实三名证人,笔录上所记载不是证人的某话。本院认为,李群等三名证人的某词之间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案发当时原告的行为和洪东盛的受伤情况,原告提出三名证人否某原有的证词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证人出某作证,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提出质疑,认为对洪东盛的伤情没有进行法医鉴定,且洪东盛只是眼角红肿,被告认定洪东盛受轻微伤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1)X号《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轻微伤害的依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父确因病在治疗中,但不能证明在原告接到复议决定后五日法定起诉期限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单上反映,原告之父因患病长期住病治疗,虽然在起诉之前已经出院,但原告所称的其父出院后在家中继续治疗,仍需要进行护理的理由符合情理,应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6月28日原告庄某某因不服中华粮油食品店主任洪东盛的工作指派而与洪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打击洪的脸部,致洪东盛右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为此,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02年7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厦公思治字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0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根据受害人洪东盛的指控和案发现场三名证人的某词,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证某之间基本上能相互印证,能较为清晰地反映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对殴打洪东盛之事并不否认。原告在法庭上辩称其在公安机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告知问题,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法庭上对此并无异议。关于伤情鉴定问题,被告根据思明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依照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认定洪东盛受轻微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申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治字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彤

审判员王友平

审判员林某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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