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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胡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殷XX、翟XX(二人已判决),负责接送盐产品并记账。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XX、翟XX在没有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营销盐产品,共计1500吨,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2008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XX在郑州市X路X村非法经营盐产品时,张某甲被当场抓获,查获非法经营的盐产品8吨,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非法经营的盐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XX、殷XX的供述,证人郑XX、白XX、程XX、李XX、张XX、张XX、李XX、张X、王XX等人的证言,河南诚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诚(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受翟XX指派负责运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食品包装袋。2005年以来,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翟XX销售多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3000件,共计3000万枚,价值x元。

2008年4月24日,翟XX让其妻子翟X(另案处理)去送货时,翟X在瑞祥花园小区被当场抓获。随后在该小区翟XX家地下室查获了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经查,共查获非法制造的“卫群”标识食盐包装袋4.56万个、“冰凌”标识食盐包装袋6万个、“莲花”标识味精包装袋74.36万个、“安琪”标识酵母包装袋6.2万个、“安琪”标识酵母外包装袋1万个、“太太乐”标识鸡精包装袋1.16万个、“大桥”标识鸡精包装袋0.84万个、“安琪酵母”成品1800包、“莲花”品牌标识的“莲花”味精胶带68卷。共计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94.12万个。

2008年7月29日,殷XX带领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王马庄X号,查获翟XX存储于此的非法制造的“太太乐”标识鸡精袋1.5万个、“百信”标识鸡精袋1.1万个、“莲花”标识味精袋78万个、河南“卫群”标识食盐袋13.6万个、陕西“冰凌”标识食盐包装袋12.48万个、河南“卫群”牌激光防伪标识6.5万个。以上共计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3.18万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XX、殷XX的供述,证人孙X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货运清单,河南诚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诚(2008)会鉴字第9、X号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被告人张某甲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一个月零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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