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于2009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报经院长批准,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经法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由于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合计x.65元,现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合计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养老金是我退休之后才能领取的,住房公积金也属于我个人财产。原告所诉的各项金额计算起至时间、方式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子女抚养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金额是否属实以及能否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保中心机关社保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处李某某截止2007年12月个人养老金帐户金额为x.66元。证明日期:2008年6月3日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9月,鹤煤集团机关事务管理处职工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99元。证明日期:2007年12月3日。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均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所诉分割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又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某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管理处职工,截止2007年12月,其个人养老金帐户金额为x.66元;截止2007年9月,其住房公积金余额为x.9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养老金x.66元、住房公积金x.99元,因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诉讼时未主张分割该项财产,本院只对双方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x.99元、养老保险金x.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出具证明中载明的李某某的个人养老金数额,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按月缴存和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纳的数额之和,而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只能待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方能依法领取。本案中因李某某尚不符合退休条件,依法不应取得且实际也未取得养老保险金,该笔费用也不能于退休前实际取得,张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实际取得了该笔养老金。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分割李某某个人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分割住房公积金x.99元的诉讼请求,认为住房公积金依照规定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符合领取条件时,可随时支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该笔费用属于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李某某又对原告提供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应将其中一半即5681元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x.99元的一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56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