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信阳市盛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散盛达公司;对已收回的不良债权1300万元及注册资金60万元进行清算;分割资产和债权债务;2、撤销2006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后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96-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1月盛达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以赵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07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96-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5月和7月25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诉讼。2008年12月1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宋丽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凤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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