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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庞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庞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庞某某受伤,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8980元。后来,被告庞某某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召陵区法院依法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庞某某各项损失x.28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已向庞某某垫付的8980元(该8980元也系庞某某的损失,已被法院认定)。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本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898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不向原告支付,使原告遭受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898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只能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二十四条约定的70%责任比例赔付程某某6611.31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与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市场北100米左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庞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程某某向庞某某支付医疗费8980元。后庞某某因赔偿问题将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庞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66元,因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某某有关费用x.76元,庞某某的其余损失x.9元(x.66-x.76=x.9)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程某某承担80%责任即x.52元(x.9×80%=x.5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庞某某9969.52元(x.52-8980=9969.52),其中减去了程某某已支付给庞某某的8980元,并认定该89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给程某某。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庞某某履行了相应赔偿数额,但拒绝向程某某赔付8980元,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比例为70%即x.83元(x.9×70%=x.83),本公司已按照(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付了庞某某第三者责任限额9969.52元,故只能再赔付程某某6611.31元(x.83-9969.52=6611.31)。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显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显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已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比例是否可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再行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矛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X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已明确显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认定该条第二款真实意思是在事故责任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才可按照该格式条款第二款约定的比例理赔。本院在庞某某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程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此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本院在该判决中将程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庞某某的898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本应直接给付受害人庞某某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程某某理赔89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受害人庞某某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二款约定的70%比例理赔,无充分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89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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