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X镇X村九号院。
被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X镇X村九号院。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XX、赵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X、赵XX密谋盗窃钢管和钢筋后,李XX窜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东边的一建筑工地,将11根总价值471元的钢管盗出后,放到武陟县X路X路西的小树林里,赵XX用三轮车将5根钢筋拉回了自己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赵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穆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X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建筑工地,将5根总价值585元的钢筋盗出后,放到武陟县X路X路西的小树林里,被告人赵XX、孙XX用三轮车将5根钢筋拉回了自己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赵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赵XX、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密谋后,李XX和妻子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建筑工地,将17根总价值710元的钢筋盗出后,放到武陟县X路X路西的小树林里,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用三轮车将17根钢筋拉到了赵周平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赵XX、孙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2月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密谋后,李XX和妻子王XX窜至武陟县龙源国际新城建筑工地,将50根总价值2475元的钢筋盗出后,放到武陟县X路X路西的小树林里,被告人赵XX、孙XX用三轮车将17根钢筋拉到了赵XX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赵XX、孙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09年2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投案笔录和武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张XX、薛XX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赵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赵XX、孙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X、孙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孙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赵XX、孙XX自愿认罪,且将本案赃物全部退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孙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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