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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4日,被告在其商店买东西欠款371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710元和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整风商店叁仟柒佰壹拾元整(3710.00)军胜2003年10月14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东西欠款3710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整风商店陆续买东西欠款3710元,后于2003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371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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