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郑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八局三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焦作市政府支付拖欠中建八局三公司工程款x.70元、“中州杯”奖30万元、工程款利息x.40元及违约金x.11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八局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建八局三公司以已与焦作市政府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八局三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宋丽萍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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