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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针,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5月到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工作,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因公司裁员下岗失业。1998年10月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改制成立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接收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及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9月,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与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合并为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2007年该公司更名为中沃公司。2007年1月,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并享受失业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未按时交纳养保险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8600元;2、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533元。

被告中沃公司辩称,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不上班,且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有书面材料,承诺终止劳动合同后各种保险及补偿均由自己承担,原告于2007年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其单位薛某某同志,1992年10月1日被录用到其单位,于2000年5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被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签字栏,薛某某签名系其丈夫卢小云代签。2、以薛某某名义所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其于2000年5月1日因自己家庭情况,私自离厂,公司通知上班,自己不愿上班,各种保险自己承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公司无一切经济纠纷和关系。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其丈夫代签,其未委托其丈夫代签。证据2的实际签字时间为2006年12月份,落款时间却提前,不是其本人所写,不知是谁写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丈夫的签名,证据2原告在仲裁时认可系其丈夫卢小云代写,现又提出不知何人所写,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应以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为准,应认定系原告丈夫代写,并且原告领取失业待遇时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丈夫签字行为的认可,另原告提出实际签字时间为2006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5月,原告到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生产车间任操作工,并办理就业登记。1998年10月,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改制成立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接收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及全部债权债务。2000年,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9月,济源市鸿源酒造实业公司与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合并为河南省沃尔玛饮料有限公司,2007年底,该公司更名为中沃公司。2000年1月后,原告未再上班。2000年5月1日,原告丈夫卢小云在代原告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其于2000年5月1日因自己家庭情况,私自离厂,公司通知上班,自己不愿上班,各种保险自己承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公司无一切经济纠纷和关系。2000年5月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丈夫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原告表示未委托其丈夫卢小云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12月,未参加医疗保险。2007年1月原告领取失业证并享受失业待遇。2008年10月,原告诉至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起施行。

本院认为:2000年5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丈夫卢小云于2000年5月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社会保险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一切经济纠纷和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未委托其丈夫向被告办理上述事宜,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知道该事项,之后也未提出异议,并且于2007年1月领取了失业证并享受失业待遇,说明其对卢小云书写书面材料及签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双方于2000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5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于2000年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尚未施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5月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薛某某补缴2000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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