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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偃师市X镇田中小学教师。2010年6月24日下午,侯某某在上课时踢了本班学生杨一×,杨一×回家后告诉了哥哥杨二×(已行政处罚)。次日下午,杨二×持刀到该校找侯某某,在校门口两人相遇,杨二×往学校里冲并将刀掷到侯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侯某某持木棍从学校出来追打杨二×,用木棍将杨二×头部打伤。经鉴定,杨二×右顶部硬膜处血肿,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侯某某一次性赔偿杨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履行完毕,杨二×表示不再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二×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三×、周一×、周二×、周×、张××、杨一×、李××、王××的证言,物证木棍、刀的照片,侯某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杨三×、杨二×对视频资料的辨认笔录,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二×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偃师市公安局对杨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侯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伤害的是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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