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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就济源市商业城内的空闲地达成协议,由其向被告交x元,对45、46两个楼头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x元整(45—x&%楼头占地款,实收2000元。后其又按被告的要求交建房押金500元。但被告又将X号楼头空闲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X号楼头土地。

被告商管办辩称,1、本案涉及的事实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再次起诉,造成一案多审。2、其当时只同意原告使用X号楼头空地,原告未取得X号楼头空地使用权。原告所持收据系交X号楼楼头占地款时,经办人周观茂问哪个楼头,原告称记不清是45还是46,反正不是45就是46,经办人就写了“(45-x%楼”,后其发现原告想要占用X号楼头空地时,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收据,但原告一直推脱。根据当时的规定,每间房的建房押金为500元,两间应为1000元,原告只交了500元押金,说明原告只建楼头一间房。根据商业城的占地惯例,谁的楼头谁才能占用,原告所在的是X号楼头,只能占用X号楼头空地。3、X号楼头空地使用权已交付原告,协议已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履行协议,交付X号楼头土地。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实际收取其2000元,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交了两个楼头的款,被告原主任孙有福证明大楼头8000元,小楼头2000元,其交了x元应包括两个楼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商管办主任郑永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2001年时任商管办主任,2001年4月原告提出占用X号楼头空地的要求,其结合当时商业城楼头的使用情况,经研究并报上级同意后,决定按x元(其中8000元属顶账)的价格将X号楼头空地让原告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郑永峰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单据不是其写的,证人系原商管办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未到庭,且郑永峰原系商管办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商业城个体工商户,在X号楼最东头的房屋内经营,孔祥清在X号楼最东头的房屋内经营。X号楼位于X号楼的北边。2001年4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45-x%楼头占地款,实收2000元,另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某500元(建楼头押金)”。后杨某某在X号楼头建起1间门面房,2002年1月28日,孔祥清向商管办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使用X号楼楼头空地,同日,商管办在该申请上批注,经研究,同意X楼X号房主孔祥清将东楼头空余部分盖起。2002年7月1日,商管办收取孔祥清9000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孔祥清人民币玖千元整,系付X栋楼头占地款。2002年8月,原告以商管办又收取孔祥清X号楼头占地款,孔祥清将其地基圈梁毁坏为由起诉商管办及孔祥清,要求商管办及孔祥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杨某某要求确认商管办与孔祥清关于X号楼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为由,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0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商管办与被告孔祥清于2008年1月28日和7月1日交款9500元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X号楼头空地已实际交付孔祥清,现由另一商户在该处建一简易房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取得X号楼头空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x元,被告出具有收据,其享有X号楼及X号楼头空地的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原告仅享有X号楼头使用权,并不享有X号楼头的使用权。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收取的原告款项应包括45、X号楼头,被告解释称原告所持收据系交X号楼楼头占地款时,称记不清是45还是46,反正不是45就是46,经办人就写了“(45-x%楼”,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按被告出具的收据所载内容理解。由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孔祥礼于2002年1月28日和7月1日交款9500元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的请求被驳回,被告也明确表示争议的土地已交付孔祥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其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可按合同违约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履行与其之间的商业城45、X号楼头使用权合同,向其交付X号楼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与其之间的商业城45、X号楼头使用权合同,向其交付X号楼头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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