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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张某某、郜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52年6月出生1。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张某某、郜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9日,其将济源市红光陶瓷厂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期间为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9日,承包费为x元,被告已交x元,余款x元未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其负责部队、工商、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局及周边村民问题的解决,费用为每月7000元,最后的三个月x元,被告未支付给其;另三被告在经营期间损坏丢失的设备、使用仓库东西及原材料款计x.5元,应由三被告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x.5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丢失的材料及设备,也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某、郜某某辩称,1、因其与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7日交接结束,原告现要求给付属于违约行为;2、由于原告未按照规定安装除硫器,导致环保不达标,经多次协商未果,被迫于2007年6月28日停产,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因环保问题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产,应按实际使用时间缴纳租金;3、该厂已停产,不需要交纳工商、税务等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x元与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归还损坏、丢失的设备及所用的仓库材料,无法律依据,且其停产后留给原告的东西足以抵销,所以双方达成“交接结束”的协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6日,杨某甲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

2、2007年11月,原、被告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单一份;杨某甲批注“交接结束”。

3、贾中升出具的仓库盘点清单一份;

4、贾中升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库入老杨某溶块70袋×50Kg×1480元/T,高岭土65袋×50Kg×880元/T,贾中升经手,2007年4月19日。

5、2007年11月17日,贾中升对仓库存物移交清单一份。原告以证据3、4、5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所用材料及价款。

6、2006年、2007年河南省济源市红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租金每年x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机营股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红光陶瓷厂在租赁部队房产期间一直使用2台x变压器;证明被告使用其两台变压器至停产。

8、证人葛××(原红光陶瓷厂厂长)当庭证言,内容为: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供的录音是其所说,录音时其不知道,该厂安装了除硫设备,可以使用。

9、证人乔××(原红光陶瓷厂副厂长)当庭证言: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供的录音是其所说,但录音不真实,该厂安装了除硫设备。

被告张某某、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变压器未接收,对证据3、5认可系其会计贾中升移交的,对证据4认为已入库还过了;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变压器交付其;对证据8认为葛铁锤承认煤气发生炉一直不正常;对证据9认为证人作伪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对葛××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除硫设备没有安装,也没有使用。

2、对乔××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除硫设备没有用过,全是新的。

3、对石××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除硫设备是新的,没有使用过。

4、2006年11月18日、2006年11月19日,三被告雇佣人员贾中升出具的瓷片厂清单及瓷片厂固定资产清单各一份;证明移交时不含变压器,其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系引诱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盘点表载明有变压器电度数,证明变压器交被告了。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移交丢失物品及变压器的价格进行鉴定,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源市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结论为:变压器、电焊机、氧气瓶、电机、补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其中1、x铜芯变压器一台,评估价格为x元;2、x铜芯电焊机二台,评估价格为1400元;3、氧气瓶一个,评估价格为280元;4、7.5KW电机一台,评估价格为900元;5、补鞋机一台,评估价格为80元;6、标的物小台钻一台、电粉机电器全部、小压力机机芯、大压机闸刀一个,因委托方未提供规格、型号,无法进行评估。

对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源市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郜某某认为评估不合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告、被告张某某、郜某某及贾中升、石允富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可以证实三被告经营期间用原告原告的材料以及材料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可证明原告每年支出租金x元,但该部分费用作为济源市红光陶瓷厂的投入,将该该厂承包给三被告经营,三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该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葛铁锤出庭证实安装有除硫设备并可以使用;证据2、3录音中均陈述证实该厂安装有除硫设备,证据1、2、3不能证明除硫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经营期间是否使用该设备属于被告经营自主权,且证据1、2、3也不能直接证实该厂系因环保不达标而停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移交清单载明了变压器的电度数,说明变压器由交付被告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郜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济源市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被告张某某、郜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红光陶瓷厂系原告个体经营,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济源市红光陶瓷厂全部设备及厂房租给三被告经营,租期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租金全年x元,第一次交x元,2006年11月份交清,第二次交x元,2007年5月份交清,第三次交x元,2007年9月份交清;原告负责部队、工商、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局及周边村庄的问题解决及交费,被告每月交原告上述费用7000元,如因上述问题造成损失,原告x%的责任。如遇环保问题和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产,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按实际使用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用原告材料,原告按原进价供给,每半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厂交付三被告经营,并将该厂的资产登记后移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共计x元。2007年6月28日,三被告经营的该厂停产。2007年11月17日,三被告就仓库现存物品登记后移交原告,对未移交的物品电焊机2个,电粉机、电机一个、电器全部,小台钻一个、氧气瓶一个、补鞋机一个、小压力机机芯一个、2#大压力机闸刀一个、200千瓦变压器一台进行了登记,原告在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单下批注“交接结束”,被告张某某、郜某某签名。三被告经营期间,使用原告材料计款x.5元未付。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未移交的物品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济源市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其中180KVA铜芯变压器一台,评估价格为x元;180KVA铜芯电焊机二台,评估价格为1400元;氧气瓶一个,评估价格为280元;7.5KW电机一台,评估价格为900元;补鞋机一台,评估价格为80元;小台钻一个、电粉机电器全部、小压力机机芯一个、大压力机闸刀一个,因委托方未提供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已交原告租赁费x元,剩余租赁费x元未交,三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出的该厂因环保不达标而停产,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的主张,但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厂系因环保不达标而停产,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郜某某提出变压器未接收,但其提交移交清单载明了变压器的电度数,且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机营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变压器交付被告使用,在承包到期交接所欠物品清单中对变压器进行了登记,故被告张某某、郜某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负责部队、工商、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局及周边村民问题的解决,费用为每月7000元,3个月共计x元,由于三被告经营的该厂已于2007年6月28日停产,此后的相关费用不应再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支出该费用的单据,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营期间使用原告材料计款x.5元,应当支付原告,另三被告经营到期未移交的物品经鉴定价格为x元,也应当赔偿原告,由于小台钻一个、电粉机电器全部、小压力机机芯一个、大压力机闸刀一个,未能提供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但必定有财产价值,原告按小台钻价值300元、电粉机电器全部价值1200元、小压力机机芯价值600元、大压力机闸刀价值3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按1000元赔偿原告。被告提出其留下的物品足以抵销原告的上述物品,故双方达成了移交结束的协议,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虽在移交清单上批注“移交结束”,但仅能证明移交工作结束,并不能表明原告对上述财产放弃权利,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张某某、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x.5元。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三被告负担994元,原告负担513元,鉴定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以上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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