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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乙,又名姚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孙二兵,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1990年6月10日,兄弟四人在原宅基地上盖楼房四间,并依据分单、遗嘱和四人的协商约定对该四间楼房和公用部分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地通天”分割,其中最东边的一间主房和楼梯间底层小房的使用权归其所有。2007年12月3日,被告和其两位哥哥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内、外门锁上,里面的商品被扔到大街上,此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三被告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没有赔偿损失,反于2009年3月9日违法在该楼梯间小房外修建橱窗、卷闸门,致使无法使用该楼梯间,并影响到其通行和采光,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被告违法在其的小房门口修建的橱窗、卷闸门等障碍物。

被告姚某乙辩称,该橱窗和卷闸门是其搭建和使用的,卷闸门是其封闭的,但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因兄弟四人在(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协商一致,将该楼梯间小房、厕所等部分收归公有,重新进行规划建设,原告已丧失了该楼梯间小房的使用权。另原告诉争的橱窗已被其两个哥哥姚某升、姚某卫以违法建筑举报到城建部门,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已立案受理,近期就要作出行政决定,拆除该橱窗和卷闸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第一项为“被告姚某升、姚某卫、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姚某甲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停止侵权,并于3日内排除妨害。”证明原告对楼梯间小房有使用权。2、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小房门前搭建两个橱窗,并将其中一个橱窗卷闸门锁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无日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8日原告姚某甲签名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第1页第5段载明“兄弟四家在后院公伙部分所分得的配套使用财产,如姚某甲所分得的楼梯间使用权,天升、天卫分得的后小院配套房及厕所断层使用权一并归公伙,连同后院厕所、街门过道一起重新规划设计公伙使用。”2、(2009)济建监察听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一份;3、(2009)济建监察听通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

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书第1页第7段明确指出“……楼梯间待后院按规划方案建成出租之日起,交予老伙,由老伙商定租金,同等条件下兄弟内部优先使用……”现该房未进行重新规划,协议未执行,原告仍享有该楼梯间小房的使用权。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程序不影响本案审理,即便认定被告橱窗及卷闸门系违法建筑,也不影响法院对原告民事权利的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答辩时已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出示原件,且该内容不能说明原告丧失楼梯间小房使用权,反而证明只有在后院规划建成后,原告才将楼梯间小房使用权交归公有,现后院未规划,原告仍享有该楼梯间小房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日,姚某乙和其两个哥哥姚某升、姚某卫在姚某甲拥有使用权的楼梯间小房外添加一道锁将门锁上。2008年1月7日,姚某甲将姚某乙、姚某升、姚某卫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00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该小房的使用权,支持了原告要求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后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将门锁打开。2009年3月19日,被告姚某乙又在该楼梯下小房门前搭建橱窗、卷闸门,妨害原告对该小房的通行及采光。现该橱窗及卷闸门等搭建物被人以违法建筑举报到市城建局,城建部门正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姚某甲拥有该楼梯间小房的使用权。即便如被告所述,兄弟四人在该案上诉期间达成协议,而该协议反证了原告在房屋改造前仍享有该小房的排他使用权。被告姚某乙在原告使用的小房外搭建橱窗、卷闸门等,且于2009年3月9日,将该楼梯间小房前的橱窗卷闸门锁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妨害了原告对该小房的使用。同时,无论该橱窗是否违法建筑,其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对该橱窗行政程序的处理结果,并不妨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被告违法在其使用的小房门口搭建的橱窗及卷闸门等障碍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搭建在原告姚某甲楼梯间小房门前的橱窗及卷闸门等障碍物拆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雪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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